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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爱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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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用被控盗窃罪的一审辩护词

犯罪类型2018-08-14|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用被控盗窃罪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用,认真研读了全部案卷材料,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后,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用构成构成盗窃罪,指控李某用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综合在案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用的作案时间,不能证明李某用在指控的时间里实施了盗窃行为。

指控被告人李某用在2011年2月1日凌晨许,去到广州市某某区大某街大村村校某大街1巷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长安牌SC6363A型小型汽车一辆。

此处的“凌晨许”指的是一个特定的时间。但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凌晨:是指零点至三点。那么,被告人李某用在凌晨(即零点-三点)这段时间持续作案三个小时,还是在其中的某个时间作案,对此,被告人李某用的作案时间是不清楚的、不特定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用在指控的时间里实施了盗窃涉案车辆的行为。

李某用供述称:2011年2月1日下午,我与失主易某某一起玩,易某某提出向我5000元,因易某某尚欠我4000元未还,所以,我当时没有借钱给易某某。当天晚上,易某某与我一起吃晚饭,我对易某某说买不到火车票回不了家,易某某就建议我住宾馆。饭后聊天时,我老婆来电告知女儿快生小孩了,易某某主动提出借车给我用,并再次向我提出借钱一事,我于是借了5000元给易某某。易某某回去取车,由于我不认识路,易某某又开车送我出了广州,并将车的行驶证及车钥匙给了我,随后,我给了易100元打的费。

被告人李某用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失主易某某与李某用是朋友关系,并向李某用共借款9000元,在李某用无法买到车票回家的情况下,把车借给李某用使用。而且,涉案车辆被查获时,有车辆钥匙,车辆没有被撬的痕迹。结合指控李某用的作案时间不确定、李某用已经驾车在回家路上没有作案时间的案件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用在指控的时间里实施了盗窃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用盗窃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用盗窃的证据存在明显不具有正式性、关联性的证据,有些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用实施了盗窃涉案车辆的行为。

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用盗窃了涉案车辆。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用从在湖南省江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次被询问时起至最后一次讯问,均供述涉案车辆是易某某借给其使用的,不是盗窃,供述稳定而且高度一致。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用的身份和把涉案车辆从广州开回湖南江华家中,并把车辆借给外甥黎某某使用,由于黎某某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被湖南江华县交警查扣,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人李某用盗窃的。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易某某2011年1月31日22时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村某某大街1巷2号门口并被盗。

在案证据中,只有易某某陈述其在2011年1月31日22时,把涉案车辆停放在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村某某大街1巷2号门口,没有其他证据与易某某的陈述相互佐证,显然,不足以证明易某某把涉案车辆停放在上述地址门口并被盗。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车辆的车主是余某某,王某某在非车主和没有携带行驶证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确能准确提供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车辆信息,不符合情理。

穗某公(某某)勘{2011}02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的报案时间是2011年2月1日8时32分,广州市某某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值班室接到易某某电话2011年2月1日8时许委托事主王某某报案称:1月31日22时至2月1日8时30分期间,其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SC6365 A面包车停放在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村某某大街1巷2号门口被盗,该车车牌号是粤A093AP,发动机号85BZ021987,车架号LS4BDB38A057680,该车车主余某某(女),事主已到我所备案。而且,报案人王某某根本不是车主,真正的车主是余某某。

在此,王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报案,但是没有报案记录,不能确定是王某某还是易某某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案发现场”的,或者涉案车辆根本就没有停放在“案发现场”。

另外,王某某接受易某某的委托报案,在不是车主、又没有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却能准确无误地提供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车辆信息,显然不符合情理。

第二,易某某的报案记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登记的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不一致,在非车主和没有携带行驶证前往报案的情况,却能准确提供车辆信息,也不符合情理。

编号为A440113570000201102000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录,2011年2月1日9时50分接事主易某某报案称:2011年1月31日22时至2月1日8时30分期间,其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SC6365 A面包车停放在上述地址门口被盗,该车车牌号是粤A093AP,发动机号85BZ021987,车架号LS4BDB3D38A057680,该车车主余某某娥,事主已到我所备案。

王某某报案称涉案车辆的车架号是LS4BDB38A057680,而易某某报案时称车架号是LS4BDB3D38A057680,记录员和公诉人均可以辩称是笔误,但是,案发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一直由汤某某保管,王某某、易某某均能提供涉案车辆信息,显然不符合情理。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代用窃取了涉案车辆的钥匙。

易某某、汤某某和余某某的证言,均是根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李某用手上而怀疑其盗取涉案车辆的钥匙,但是,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用盗取了涉案车辆钥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用使用的车辆钥匙是在上述证人陈述的时间里盗取的。

4、易某某2011年2月1日报案时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与2月23日和3月15日的陈述均不一样,易某某涉嫌报假案。

被告人李某用供述易某某把涉案车辆借给他时,把行驶证一起给了他,但在2011年2月6日遗失了。但是,易某某2011年2月1日9:50时报案时,向某某派出所提交了涉案车辆的驾驶证和登记证的复印件,并在复印件签署了姓名和日期。在2011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里,易某某却说“行驶证在我自己手上”。2011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里,易某某却这样说:“原来我以为是放在车上一起被盗了,后来汤某某回来时,才知道行驶证并没放在车上,是某某拿着。”证人汤某某2011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陈述:“车被盗时行驶证在我的身上,由我保管着”。显然,易某某关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的问题一直在说谎,其在报案时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有可能是事先准备的复印件,易某某涉嫌报假案,被告人李某就有可能是无辜的。

综前所述,在案证据存在多处互相矛盾之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指控被告人李某用盗窃罪证据不足。

三、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易某某将车借给李某用使用的可能性,被告人李某用有可能是无辜的。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代用实施了盗取涉案车辆的行为,尚不足以排除涉案车辆是借用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李代用有可能是无辜的。

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人李某用有作案时间,该证言是孤证,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

易某某陈述在2011年1月31日与其儿子易某某在其妻子刘某某在左钩村的住处,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用在一起,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易某某就有与被告人李某用在一起,并把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人李某用的可能性。

易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用在一起,李某用有作案时间,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能与易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就不能排除其与李某用在一起,李某用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

2、证人易某某2011年2月1日向大石派出所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有可能事先准备的,涉嫌报假案。

易某某在报案时提交了涉案车辆行使证的复印件,并签署了姓名和日期。随后,易某某分别在3月15日和5月11日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陈述,非常反常和不符合常理,那么,易某某报案时提交的行驶证就有可能是事先准备的,涉嫌报假案,被告人李某用就有可能是被陷害的。

3、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排除易某某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人李某某用使用的可能性。

第一,易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用曾是同事,相互认识。并且,被告人李某用的供述和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用从重庆到广州后,易某某开车到地铁三号线汉溪长隆站接被告人,并曾一起用餐,证明两人关系较好。

第二,临近春节,火车票非常紧张,在被告人李某用买不到回家的火车票以及借钱给易某某情况下,易某某将涉案车辆借给李某用开回家过春节。

第三,易某某所在的广州某站中国航空港工地因春节临近已经放假,暂不使用涉案车辆,也可以将涉案车辆暂借给被告人李某用暂时使用。

第四,易某某关于在2011年1月31日在其妻子住处和把涉案车辆停放在上述地址1巷2号的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有可能是虚假陈述,报假案的目的是逃避债务。

综上前述,涉案车辆有可能是易某某借给被告人李某用暂时使用的,并不是盗取。被告人李某用有可能是无辜的。

四、恳请法庭依据“疑罪从无”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用无罪。

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用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代用实施了盗窃涉案车辆的行为,不能得出被告人李某用盗窃了涉案车辆的唯一结论,还存在借用的可能性。因此,恳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代用无罪。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蓝爱忠 律师

20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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