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何力均律师
何力均律师
湖南-常德
主办律师

管理不善下的合伙纠纷

债权债务2011-10-19|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又经过刚才的庭审,对案情有了充分的认识,现就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本案并非债权纠纷,而是很明显的合伙协议纠纷。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错误。

1、本案的实事已经非常明确,原告、被告、第三人从2008年起合伙做农副产品生意,每年年终结算。在合伙期间被告个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没有向原告打过欠条,怎么会产生个人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呢?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侵权、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关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些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债权债务关系是无从说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法律关系不明确,且主体错误,法庭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2、原告歪曲事实真相,卖矛又卖盾,不能直圆其说。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085月起合伙做棉花、花生等农产品生意……2008年、2009年的合伙账务均已结算清楚,无争议……20101120日四合伙人口头约定终止合伙经营。”原告又承认是合伙,又否认合伙,但实事上四合伙人在201012月份都还在合伙经营(见冯国X、郭福X、胡建X、朱天X的证人证言),怎么能说合伙已经终止了呢?原告就依你讲的终止了,那你们是怎样办理合伙结算的,其依据凭证在哪,拿不出结算凭证就证明没有结算,也就不存在谁欠谁的问题。况且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在向原告提问有没有进行过结算时,原告当庭承认还没有进行合伙结算。

3、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分得的收入99662.38元,请问原告你那数字是从哪里得来的,我们合伙还未办理结算,你是按什么标准分配?每股应分多少?对外有无债权、债务、成品、半成品、原料、机器设备等是否进行估价处理,这都需要经过办理合伙结算才能清楚,根本就不是简单的个人间的欠款问题。

4、原告手中隐瞒了部分收入款项:如卖给胡建X的黄豆,芝麻等,那么原告手中掌握的这部分收入按什么标准进行分配?被告、第三人该不该分,应分多少,这都需要结算才清楚;目前厂房内的设备仍没有进行清点与处置。这就充分的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是简单的个人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二、对合伙资金20万被盗的处理意见

原告作为合伙负责人、会计(负责管账当庭承认了的),又是当场对合伙资金20万元的管理者(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已经证明了的),对被盗资金有管理失职上的过错,公安部门对原告人身自由都进行过控制就有监守自盗之嫌,现案件还在侦破之中,故要么各合伙人对该20万元资金损失分担,要么就由原告承担过错赔偿之责,要么按着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

三、 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收入及分配数目不客观、不全面,原告诉请99662.38元没有事实根据,现被告要求凭据办理合伙结算(因原告是会计,票据在其手,被告多次要求办理合伙结算而原告不肯办理)。

1、胡治X掌握的花生收入91900元(156900—给李启X65000元)。这个花生收入的总款中包括了李XX卖自家的花生给合伙组织的收入。

2、李XX的花生收入65000元,没有扣除袋子费、搬运费、就餐等费用。

3、胡XX棉籽收入142817元,皮棉收入471895元,胡XX棉籽收入15万元,被告要求核对收支账目,依法办理结算。(1)范XX的证词:具体买了多少批货他不清楚,付了多少次款他也不清楚,有多少个卖主更记不清楚,有单位卖给他的,也有个人卖给他的,与提供给被告方的证词有不一致的地方,证人又不能出庭,因此无法澄清,恳请法庭不予采信。(2)范XX的存折本及取款凭证等证据:范XX取了多少钱并不代表向被告支付了多少钱,也不能证明这些钱就是支付给被告的,就算有一部分票据上有被告的名字,但也并不能证明就是货款,并且钱与货也不一致,支付的这笔钱是买的什么产品?单价、数量、质量并不清楚?何况这些票据都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没有被告的签章,没有给范XX打收条,也没有银行的盖章,证据本身应存在形式不合法。(3)江西两位证人提供购买厂里花生的证据:两位证人的证词写在一起,并且一起签名,很明显违反证人应分别作证的要求,此证据形式要件就不合法。对于转账凭证等证据,其形式其实与范XX提供的证据一样,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不必重复,这些间接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被告认为江西两人购买的花生有一部分是原告个人的,但收入却进行了重复计算。(4)搬运工的证词:被告承认是请过搬运工,但一直是长期请着的,一有货需要上下,都是请的他们,这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420101228日李XX不要徐XX管钱后,她账上的37142.5元余款已进行了平分,没有入账的收入都已经进行了平分。(其惯例是:对有些小额现金收入就地平分,不再入账大家都认可;如果不是平分那就入账,没有账说明都是按惯例已经平分了。

5、原告对有些账目进行了隐瞒:如卖给胡XX的黄豆,及还有部分芝麻收入,这些债权应是合伙人的共同收入,原告个人不能私吞。

原告对部分收入重复计算,对部分费用开支却不予计算,对部分收入与个别合伙人私分不予入账,甚至自己还隐瞒部分收入,原告自己管账却把账目搞的如此混乱,故意混淆视听,对厂房内的剩余设备剩余产品、原材料也不进行清点与处置,就起诉要被告支付99662.38元不知理从何来,真是荒唐之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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