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华锋律师
王华锋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辩论意见(摘录)

债权债务2012-04-25|人阅读

辩论意见

案情摘要:一单侵占财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以“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由,否定了岑某作出的《证明》文书这一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导致原告诉请全部被驳回。二审阶段我接手本案,在法庭辩论环节,针对上述关键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发表了以下辩论意见。从后来的判决书看,法庭系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三被告非法侵占20700元合同款的事实;相反,三被告诸多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其言行不能自圆其说,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1、被告提交给原告的W00032号合同明显是伪造的合同。证据显示,W00032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7 15日,约定首期合同款为29000元,但是,该合同客户岑某居然在7 12日(也即在双方还没签订合同,还未谈妥交易条件之前)就已交纳合同首期款,并且合同首期款是35000元,而不是W00032号合同约定的29000元,这种情况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相悖。

事实上,被告与岑某所签订的A00271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712日,约定合同金额为66000元,合同首期款为35000元。合同内容与合同客户岑某通过银行划账交纳合同首期款的时间、金额完全吻合。上述内容同时也与合同当事人岑某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关于A00271<中国互联网络应用服务协议>签订情况的描述》中的内容完全吻合,相互印证。

2、在原告就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后,20088 2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主动向原告偿还所侵占的合同款项20700元。这是被告心虚、害怕或者说悔过的表现,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侵占合同款的事实的存在。试想一下,如果原告确实没有伪造合同,也没有非法侵占合同款,真正做到干干净净、光明磊落,那又何必心虚、害怕呢?!更何况,对一个普通打工仔来说,20700元钱不是一笔小数目,如果是被告自己的血汗钱,又怎么会舍得轻易地拱手送给他人呢?!至于被告在法庭上辩解说支付20700元是基于对本案法律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这完全是赤裸裸的狡辩。被告都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毕业生,甚至被告杨某学的还是法律专业,如果二被告真的没有做亏心事,应当不至于误解到把20700元白白送给他人的地步吧?!被告的辩解纯属狡辩,违背常理,是极其不讲诚信的表现。

3A00271号合同及岑某出具《关于A00271<中国互联网络应用服务协议>签订情况的描述》是真实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原审法院以未申请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由,简单否定岑某提出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岑某提出的证明文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不归责于原告的客观原因,原告无法进一步申请岑某出庭作证,但如果因此就简单、武断地否定该证明文书的证据效力,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本案中,岑某提出的证明文书,其上有岑某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且被告对此也并无提出异议,故该证明文书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如果原审法院对此有疑义,也应当对岑某出具的证明文书进行真伪的辨别。本案中,被告诸多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其言行不能自圆其说,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而被告言行与常理相悖的情况下),法院都有权利、也应当岑某提出的证明文书到底是真是假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审查核实其真实性,以确定其效力。

司法的价值在于追求事实真相的揭露、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合同款的事实;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诸多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其言行不能自圆其说,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责令贪图私利、不诚实守信的侵权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否则,将会给原告造成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将使原告以及广大善良、诚实守信的公民对于中国法治的未来、社会的公平正义充满了迷惘!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