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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兴律师
杨子兴律师
山东-聊城
高级合伙人律师

成功办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彩礼数额返还10%提高到40%

离婚2020-04-27|人阅读

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1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么某1,女,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理人:么某2,么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么某2,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系么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系么某1之母。

上诉人郭某1、郭某2、李某与上诉人么某1、么某2、马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郭某2、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么某1、么某2、马某共同返还郭某1、郭某2、李某彩礼款82500元及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如不能返还上述原物,折价赔偿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么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仅有一年一个月零六天。一审判决查明部分认定郭某1与么某1自××××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至2019年3月6日分开,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一年一个月零六天,而在判决依据中又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零两个月,明显存在错误。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时,彩礼的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子女和过错、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其他因素作出公平的认定。根据××××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如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给付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一审判决却未将上述因素综合考量,具体如下:首先,么某1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说明任何原因离开上诉人家后,上诉人多次去接,而么某1均拒绝回来,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时证人已经明确证实。由此可见对方存在主要的过错。其次,我方给付的彩礼款依当地风俗习惯也属数额较大,并且在订婚前后因酒席、为么某1购置衣物、赠送礼品等已经另行支出了多笔大额钱财,双方从见面、订婚、举行婚礼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我方已花费24万元之多,对家庭造成了极为沉重的压力,致使经济状况愈发艰难。因现行法律规定,除彩礼款之外的实际支出消费虽然难以主张,但却是法律上认定彩礼款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量,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么某1系未成年人,在我方处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工作收入来源,也没有通过劳动创造任何经济价值,其所有的日常生活花费开销均由我方承担,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向么某1二十多笔微信转账记录能够明确证明该事实。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只字未提,未予评判,明显偏袒对方。三、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1.对方在一审中主张返还嫁妆,我方当庭明确同意原物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基于公平原则,女方的嫁妆是否返还是彩礼款返还及返还比例的重要参考依据。虽然在本案中对嫁妆问题未作处理,但我方的积极态度足以保证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165000元的彩礼款仅仅按照10%的比例返还,于情于理都毫无公平可言。2.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还应起到对正确社会价值观的示范和引领作用。本案中郭某1和么某1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给付了165000元的大额彩礼款。双方共同生活仅仅一年一个月零六天且未生育子女,又在我方明确同意返还嫁妆、我方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才以低无可低的10%比例判决返还彩礼款,这将会在客观上产生纵容不经结婚登记而同居或借订婚之机索取高额彩礼款的陋习,更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树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以及千家万户的幸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及长治久安。

么某1、么某2、马某针对郭某1、郭某2、李某上诉意见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么某1、么某2、马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返还彩礼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婚约彩礼作为民间习俗普遍存在,其目的是为了能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而向其赠与财物,其返还与否与双方是否达到给付彩礼的目的为条件。我方认为当事人在订婚时基于达到结婚目的而给付对方的彩礼,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与,当结婚目的实现后,赠与行为生效。么某1与郭某1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2019年3月6日双方分开。我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的义务,对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的彩礼不应返还。二、么某1与郭某1订婚时举行结婚仪式时是未成年人,至今也未成年,么某1在心理及生理上均未发育成熟,在对方家生活时因得不到关爱,受不了对方家庭的对待,精神上得了抑郁症。对方赠与的部分彩礼款用于购置嫁妆,部分彩礼用于治疗抑郁症。么某1与郭某1之间婚姻对么某1造成的损害不是金钱可以衡量的。

郭某1、郭某2、李某针对么某1、么某2、马某的上诉意见辩称:对方不返还彩礼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一、我方给付对方彩礼钱和贵重物品,是附条件的赠与。正如对方在上诉状中所说“彩礼作为民间习俗普遍存在,其目的是为了能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而向其赠与财物,其返还与否与双方是否达到给付彩礼的目的为条件”,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是无偿转移财产权,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赠与所附条件生效时才成就。彩礼赠与得以生效的附加条件,实际上就是将来双方达成结婚的合意并登记结婚。而一旦婚约解除,赠与财产就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郭某1与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不是夫妻关系,不属于结婚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应返还彩礼。二、对方在上诉状中诉说么某1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是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12条又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我方既不是其父母又不是其他监护人,不应承担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么某1在我方家中受到无微不至的呵护,嘘寒问暖的关怀。对方所说的在我方家生活时精神上得了抑郁症,既没有明确的医学诊断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共同生活所导致。同时也不是彩礼返还数额考虑的因素,至于对方认定我方侵犯其合法权益,与此案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对方所说部分彩礼用于购置嫁妆,在一审中我方明确表示同意原物返还,但因对方未交反诉费,被法院视为不提反诉。后对方于2019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8月27日已经开庭,我方仍同意原物返还。综上所述,对方应当返还我方支付的彩礼,应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郭某1、郭某2、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1000元及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1与被告么某1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2019年3月6日二人分开,不再共同生活。原告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65000元及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被告么某2、马某系被告么某1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原告与被告么某1未登记结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么某1的彩礼款应依法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么某1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零两个月,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法院决定酌情返还16500元。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是单纯的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给付和接受财务的双方父母。本案中被告马某、么某2作为女方父母,实际参与并经手接受了彩礼,且被告么某1尚未成年,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么某2、马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么某2、马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系贵重且不易损耗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如原物丢失,折价10000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么某1、马某、么某2共同返还原告郭某1、郭某2、李某彩礼款16500元及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如不能返还上述原物,折价赔偿1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980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李某负担2500元,被告么某1、马某、么某2负担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1、郭某2、李某提交一审法院(2019)鲁1525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能证明双方涉案的嫁妆已由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返还对方,同时也能说明彩礼部分应将嫁妆因素去除后,酌情增加判决返还的数额。上诉人么某1、么某2、马某认为,嫁妆属么某1的婚前财产,法院判决返还是应该的,本案不应考虑嫁妆的问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本案中,上诉人郭某1与上诉人么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1按照习俗给付么某1的彩礼款应依法予以返还。但考虑到郭某1与么某1已经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已超过一年多,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酌情返还彩礼款的40%即66000元较为适宜,一审法院酌情返还彩礼款的10%即16500元较低,应予纠正。男方为增进或表露感情而给付女方的财物,应属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涉案金手链、金耳钉、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应属郭某1对么某1的赠与,不属彩礼范畴,不应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1、郭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么某1、么某2、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

二、么某1、马某、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郭某1、郭某2、李某彩礼款66000元;

三、驳回郭某1、郭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郭某1、郭某2、李某负担1450元,由么某1、马某、么某2负担3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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