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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保安值班时将他人打伤,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损害赔偿2015-10-15|人阅读

保安值班时将他人打伤,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5日13时许,朱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某小区东门值班,马某无门卡要求出门,双方发生争执,马某出门后骂朱某为“看门狗”,导致冲突升级。冲突中,马某持拖把击打朱某,朱某用拳头击打马某的面部,致其右眼受伤,马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脱位。为治疗,马某共用去医疗费1249.8元。马某的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朱某父亲与马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一方补偿马某精神抚慰金52000元,马某向朱某出具谅解书,马某向朱某的工作单位南京某物业公司主张赔偿,朱某一方应当积极协助,马某不得再向朱某索要任何赔偿;2014年5月6日,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马某的伤情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了伤残鉴定,马某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马某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6335.8元。

【审理经过】

法院认为:朱某系物业公司保安,事发时其正在小区东门值班,其与马某的纠纷起因与朱某履行保安职责密切相关,故朱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与朱某在刑事案件中的自行和解,并不能当然物业公司的赔偿义务,刑事判决书系对马某与朱某自行和解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对朱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对民事赔偿的法律认定,马某起诉物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马某因无门卡而要求朱某开门放行系本案纠纷的起因,其后马某辱骂朱某导致冲突升级,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马某有持拖把击打朱某的行为,故马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马某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第155条、第164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此限制。朱某的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与马某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载明给付的系精神抚慰金,朱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否认不足以推翻书面协议的效力。鉴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及马某与朱某就精神损失赔偿方面自行和解的事实,本案中马某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案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1249.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99.8元。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8889.86元(12699.8×70%)。

【判决结果】物业公司赔偿马某各项损失8889.86元。

铭天团队律师点评】

1、本案系一起小区保安人员与他人因进出小区引发的侵权纠纷,而保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属于职务行为,直接决定马某的损失由保安朱某还是物业公司承担。案发当时,朱某正在值班,其与马某的纠纷起因与朱某履行保安职责密切相关,故朱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马某在这起民事诉讼中,提出要求朱某及物业公司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55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虽然在刑事案件中,朱某家属向马某赔偿了52000元精神抚慰金,但并不影响马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马某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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