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焕炯律师
王焕炯律师
福建-三明
主办律师

一起不当得利案件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1-10-28|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付款项是其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

(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牛皮买卖的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是一位精明的商人,在XX市长期经营皮具、皮料生意。

其次,根据2010123日原告在XX市公安局所作的笔录,原告和供应商进行买卖交易是按照以下的流程进行的:先由原告看供货商提供的样板,原告认为有利可图及对货物样品比较满意后,会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并向供货商支付10%-30%的订金;之后,原告根据供应商提交的商品包装明细、提货单,再向供货商付清买卖余款。

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是这样表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被告向原告出示两块样品,原告查验后有意购买,经多次协商后,达成总价480.5万元口头购买协议。试问:如此大金额的买卖,而且双方还经多次协商,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只有口头协议,事实上可能吗?很显然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有悖常理;

第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将一辆宝马车作价60万元作为冲抵货款支付给被告,但根据宝马车《买卖协议书》,可知是原告将宝马车转让给被告,双方存在宝马车的买卖关系。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存在总额达480.5万元的牛皮买卖协议,双方完全可以在宝马车的协议中注明将只有几十万元的宝马车作为冲抵物交付给被告;

第五,一台经过6次转让的二手宝马车,原告都会通过书面的形式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并在买卖协议上用手写的方式对没有明确的事项加以确认。但价值400多万的牛皮买卖却没有书面的协议,很显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有悖一般的常理;

第六,原告称有牛皮买卖口头协议,试问:为什么诉状中未提被告交货期限等具体内容?按照原告诉称,原告支付了定金,然后就将宝马车冲抵货款,假设是冲抵货款,为什么货未到,就将车冲抵货款?车子交付后,原告又支付多笔款项。原告的所谓买卖的付款行为违背常识,原告所述是不能成立的。

第七,根据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问:陈某是否有送过皮料到公司?答:没有”。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没有送过皮料到原告的公司,双方不存在牛皮买卖的合同关系;

结合以上七点理由,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牛皮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

(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合同诈骗。首先,根据XX市公安局提供的《报案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归还借款后,以合同诈骗为由,向XX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其次,根据《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等,可以证明XX市公安局经过刑事侦查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合同诈骗证据不足。

(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

就本案来讲,首先,根据20067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接受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归还之前的借款,超出本金242万元的款项,系被告承诺所支付的利息,被告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意义上的利益。其次,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本身并没有遭受损失;第三,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的利益增加或减少,不存在不当得利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从法律的角度看,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占有原告归还的借款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款项是因为双方存在牛皮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往来资金性质,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付款是因为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未能证明,就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六,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有目的和有意识的,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误解或者过错,也不存在疏忽的行为,其付款的目的就是为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结合以上六点,被告占有原告付款,具有合法依据,根本不是什么不当得利。

综合以上三大理由,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在向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诬告被告合同诈骗又未得逞,便以虚构的牛皮买卖合同作为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这一系列的行为,均系原告恶意通过司法手段,为其谋求不法利益。同时原告的行为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原告多次向被告有目的和有意识地支付款项原告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牛皮买卖货款,即原告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而被告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据此,原告不当得利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

如果按照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却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众所周知,任何一个案由均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是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按照原告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系双方存在牛皮买卖合同关系。恰恰相反,原告的诉讼请求却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原告的诉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前后不一的错误。

三、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其所诉称的款项不符。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理财资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及《电汇凭证》等,被告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自2010615日至201010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330.87万元,扣除被告于201010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的76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54.87万元。但这些款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牛皮买卖的合同关系或不当得利关系没有关联性,均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

其次,被告对于收到原告20万港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160万现金的事实。其一,根据XX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109日在其WF皮业公司办公室内取走了142.8万元现金和20万港币,并诉称在场的人员有刘某某和陈某某。根据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问:10月初刘某(原告)付了陈某多少现金和港币?答:具体给陈某多少钱不知道。”和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问:108日至10日下午14时的情况?答:多少钱不清楚。”刘某和陈某某的笔录均只能证明201010月初被告有去过原告的办公室,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多少现金,这俩在场的人均不知情;其二,根据在公司负责财务的原告之妻黄某某的询问笔录:“问:刘某(原告)被陈某(被告)诈骗一事你知道么?答:我只知道109日下午那天陈某到我办公室(某某公司)拿现金时,我看到我老公分别在前台的抽柜内和保险柜内各拿了一大袋钱出来后就进了办公室,过了20分钟陈某双手抱一个纸箱和茶叶礼品袋走出公司。问:你怎么知道陈某抱着的纸箱和礼品袋内装的是钱?答:是刘某告诉我的。”黄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0108日还是109日向被告支付了多少现金,黄某某并不清楚,具体数额是原告告诉她的。第三,原告陈述的时间和刘某某、陈某某及黄某某所陈述的时间不相吻合。因此,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支付了包括20万港币在内的160万现金,只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不能证明其在2010108日有向被告支付140余万现金和20万元港币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当日原告为归还借款,向被告支付了20万港币和2.8万元人民币总折价20万人民币的现金,以归还原告之前向被告所借的款项。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的情况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06月至10月间,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6万元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包括了20万元港币在内的借款本息274.87万元。

四、关于诉争宝马车事项。

原告要求返还宝马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10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宝马车的买卖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买卖协议书》对买卖标的、交付期限,费用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没有注明与原告诉称的牛皮买卖抵充货款有任何联系;第三,本案原告的诉求为返还不当得利,买卖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均有不同的定义和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宝马车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与买卖关系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相互间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宝马车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互矛盾,系原告为掩盖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牛皮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的实质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因此,本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焕炯

2011年56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