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焕炯律师
王焕炯律师
福建-三明
主办律师

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10-28|人阅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接受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派我作为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其辩护。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捅伤林某致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造成被害人林某死亡后果的行为,属事出有因。据此,提出以下三点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造成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结果,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对造成自身受害的整个事件存在过错。

首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董某、叶某、周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在发生冲突之前,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双方没有积怨;

其次,被告人的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均证明,被害人林某拿着铁锤砸坏被告人店铺玻璃和店铺内的电视机在先;

第三,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一级,系被害人在店铺内用铁锤将被告人砸伤的后果;

第四,被害人在被董某劝阻到被告人的店铺外后,仍然以语言挑衅被告人余某(根据董某2010年3月20日作的证言笔录第2页:“然后,那个被我推到店外的男子就指着余某大骂”、董某于1月11日所作的证言:“阿风你出来,把事情说清楚。”、叶某于1月11日所作证言笔录第2页:“你给我出来,把事情说清楚”);

第五,被告人到店铺外后,被害人继续想用铁锤捶打被告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出于气愤和自我防卫的本能,在与被害人抢夺铁锤的过程中,用所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了一刀。

据此,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事件均有起因、经过和后果组成,就本案事实来说,被害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如果没有被害人侵害被告人的财产、人身的权利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受到伤害的这一结果。对于这一事实,辩护人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行为具备防卫的性质,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根据现场勘验提取的已经折断的铁锤木柄,证明事发时,被害人的情绪非常激动;

其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多人的证言,被告人是在财产和人身受到伤害、和受到被告人语言挑衅后,出于激愤,才顺手从沙发上拿了水果刀;

第三,被告人多次供述,均说明:在店铺外,被害人用铁锤捶打被告人时,在抢夺铁锤的过程中,被告人才捅伤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在距事发地点14米的莲花美食店门口检查到的铁锤,说明被害人事发时手上是拿着铁锤的。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右下胸部创口检验记录,可以证明事发时,双方接触的距离很近,属于近距离正面接触。因此,被告人的供述符合常理,即被害人用铁锤欲捶打被告人在先,在抢夺铁锤过程中,被告人才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归纳上述两点,本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伤害后,出于自我防卫的本能,激愤之下,才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事情。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据此,被告人在此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行为应当与一般的、蓄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有所区别,建议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这一情形予以着重考虑,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了便利,今天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酌情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鉴于被告人刚刚走上社会,没有社会经验并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焕炯 律师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0月2日

后记:经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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