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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是建筑企业需要防范的“头号”税务风险

犯罪类型2020-07-20|人阅读

作者:杨发勇 税务律师

目录

一、 我国虚开发票的法律渊源

二、 建筑企业虚开发票风险的易发环节

三、 建筑企业虚开发票的防控措施

一、 我国虚开发票的法律渊源

1994年前后,我国实施分税制改革,以完善增值税制度为主,国家制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发票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国家对增值税制进行了较为彻底的改造,实行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制度。由于纳税人可以凭增值税进项凭证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形中被赋予了类货币的功能。面对巨大利益的诱惑,社会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很快就泛滥起来,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增值税制度的推行遭遇了巨大困难。国家为了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象,顺利推行增值税制度改革,决定重拳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决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专门的定罪处罚,并规定最高刑为死刑。这是我国法律条文中首次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明确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将“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纳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大大拓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界定范围。

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大修订,其中第二百零五条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基本内容,沿用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情形。

2010年,国务院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在税法领域拓宽了上述虚开发票的适用范围,原则性地将“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为虚开发票行为,同时,把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也界定为虚开发票行为。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 八) 》,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规定,自此虚开发票犯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同时,该修正案在刑法原第二百零五条的基础上新增一条作为二百零五之一,即新增设了虚开普通发票的犯罪行为,这一条款生效后沿用至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新的定罪量刑标准: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小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开票、受票、介绍开票的行为,是所有税务风险中后果最为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建筑企业要特别重视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防控,避免掉入虚开发票的“漩涡”而给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带来不可挽救的法律后果。

温馨提示:虚开发票的法律界定在刑法、税法两个领域是不完全一致的,大家在与税务局沟通或协调时切记不要生搬硬套地使用刑法领域的虚开发票规定和理论哦。

二、 建筑企业虚开发票风险的易发环节

从建筑企业的传统运营模式可以得知,建筑企业的挂靠、分包、转包行为因为存在“税控真空区”而很容易产生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而且很多是虽然存在真实的材料采购交易但是也仍然涉嫌虚开发票,因为供货主体与开票主体出现了“票货分离”的情形。比如在挂靠的经济活动中,挂靠人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与供货方商定以不开具发票作为降低货物价格的条件,然后挂靠人又与第三方协商,由第三方以其名义向被挂靠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挂靠方基于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材料的采购活动,或因缺乏税务风险管理意识和防控机制,未能及时发现潜在的税务风险,从而为企业埋下了一枚税务风险之“雷”。

温馨提示:建筑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索取发票将会使企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不要票→缺票→需要票→找票→买票→接受虚开→承担严重法律后果

销售方因未开具发票将可能涉嫌偷税,除了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还将受到行政处罚,而建筑企业特别是大型建筑企业一旦受到行政处罚,在纳税信用等级、企业征信、建筑资质等方面都将受到严重影响。购买方因未取得发票则缺少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也因为缺少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凭证而大大增加企业税负。而当购买方发现“缺票”时,则会想尽办法“弄票”、“买票”,最后不仅产生偷税的税务风险,还将产生虚开发票的法律后果,这是典型的因“短视行为”而产生“因小失大”的法律后果。

三、 建筑企业虚开发票的防控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特别提出,作为建筑企业,“四流一致”可以成为你的护身符!很多人都在抨击发票管理的“四流一致”标准: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一致。虽然笔者一如既往地反对以“四流不一致”作为认定虚开发票的标准,国家税务总局也多次重申从未规定“三流”或“四流”不一致的发票就是虚开发票,但是细细品味“四流一致”的内涵,我们会发现:作为建筑企业,“四流一致”可以成为你的护身符!。道理很简单:不符合“四流一致”的发票未必是虚开发票,但符合“四流一致”的发票肯定不是虚开发票。在容易发生虚开发票税务风险的企业挂靠活动,如果能做到“四流一致”,那对于被挂靠方基本可以大大降低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其次,建筑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发票管理制度,而发票制度的制定应结合“四流一致”的标准。对于建筑业的企业而言,通过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的发票管理制度,绝大多数的交易活动是可以做到“四流一致”的。当然,对于部分无法做到“四流一致”的交易活动,建筑企业则可以通过其它配套制度比如发票管理规则、发票来源承诺书等作为被挂靠方降低税务风险的保障。

总结

从法律后果的角度来看,虚开发票是所有税务违法行为中法律后果最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之一,按照建筑业的传统运作模式,虚开发票是最高发的税务风险。所以,虚开发票是建筑企业需要防范的头号税务风险。

建筑企业们,你们需要深入了解虚开发票的相关法律知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发票管理制度,避免因为“无知”或者“无畏”而掉入虚开发票的大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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