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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智灵律师
徐智灵律师
湖南-怀化
主办律师

火灾案件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12-06|人阅读

(案件背景:201126日,怀化市鹤城区**市场发生一起火灾。起火点在本案被告李**店内。火灾使隔壁张**[原告]店内的的财物遭受损失。张**将李**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本律师接受被告李**委托办理此案。通过认真的查阅案卷,发现原告张**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不尽合理,本案中还有减轻被告李**赔偿责任的情形,并据理力争。最后,第一审法院在剔除了原告张**一些不合理赔偿请求项目后,判决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原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首先,我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深表同情;其次,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一、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1、与其他火灾案件不一样,本案的起火原因不明,不能简单的推定被告有过错。在鹤城区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只提到了“排除雷击、放火等原因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烤火不慎及起火点插座故障引发的火灾可能。”对于起火的原因没有认定。如果是被告烤火不慎或是电路老化等原因起火,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过错是没有争议的。这种原因不明的火灾,认定被告有过错显属不当。《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侵害他人财产实行过错归责的原则。原告代理人称,这样的案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但是,什么样的情况实行过错推定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是明显不妥当的。这种原因不明的火灾,简单的推定被告有过错,是不是过于牵强?在被告有无过错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的起火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灾害的成因认定为:“灾害成因为**市场为路边临时市场,房屋为砖木结构,耐火等级低是导致火灾损失蔓延和扩大的重要原因。”

原告作为临时建章建筑的搭建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被烧毁的店面是由**市场提供场地,原告自行搭建而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更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为砖木结构,屋顶是木架子盖石棉瓦,均是易燃材料,这样的临时违章建筑在搭建之时,就埋下了很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在这一点上,原告无疑是有过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市场的管理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市场的管理单位收取租金,默许原告私自搭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违章建筑,违反了消防的相关规定。公安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市场的管理单位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没有将**市场管理单位列为被告起诉,是放弃了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也不能将**市场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在被告身上。

怀化市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的原因及灾害的成因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书对各方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从因果关系上看,本案的火灾及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是一种结果,多种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作了非常清楚的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实在是过于牵强。

二、各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损失了什么物品及物品的价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本案的火灾中损失了哪些物品及物品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消防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对损失物品的现场勘查记录。仅有怀化市鹤城区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部分照片。关于照片,仅能看到部分被烧毁物品的残骸,物品的品牌、价值、购买日期均无从知晓。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原告自己编写的“火灾物品损失清单”进行鉴定。在损失清单中,物品的名称、数量、购买日期、单价等完全是由原告自己编写的,连购买发票都没有提供。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提出两点质疑:1、原告自己编写的“火灾物品损失清单”中的物品是不是真如原告所称的是在火灾中损失的?2、原告自己所编写“火灾物品损失清单”中各种物品的购买价格及购买时间是不是与实际的一致?就本案来看,这两点都无从查证。虚报也是很有可能的。代理人曾经到鹤城区消防大队调取原告的《物品损失清单》。但该队拒绝提供。拒绝提供的理由是:《物品损失清单》都是原告自己编写的,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核实,所以不能提供。鉴定单位的《价格鉴定书》的第七条现场勘察情况中写道:“201126发生火灾,时间已近半年,损失财物已经灭失。本中心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已无法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仅能根据张**的财物损失清单进行审核并进行市场调查。”第九条“价格鉴定限定条件: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第十条声明“价格鉴定结论受结论书中已说明的限定条件限制;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价格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各原告自己编写的损失物品清单,鉴定的依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鉴定结论难以避免的会出现偏差,这样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认定各原告损失数额的证据。

总之,根据原告自已编写的《物品损失清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如果对原告自己编写的财产损失清单不加区分的作全额认定,把希望寄托在原告的诚信上,难免会出现偏差和错误,也有悖于客观、全面的原则。 以上观点,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谢谢!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徐智灵 律师

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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