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法院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
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确保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家庭暴力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暴力强制、威胁、侮辱、谩骂、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人身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等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人身保护令分为诉前紧急保护令和诉中保护令。申请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紧急保护令。诉前紧急保护令的效力及于诉讼中,但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紧急保护令自动失效。 诉中保护令应在诉讼期间提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人身保护令申请时可依法进行调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人身保护令申请时,可邀请妇联或从事妇女、儿童、老人等工作的人员参与。 第七条 申请人有权请求撤回人身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后,申请人有权申请撤销,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八条 人身保护令保护期限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长可至案件裁判生效之日. 第二章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应是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己提出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组织等可以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就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下列民事案件申请人身保护令: (一)婚姻和抚养、赡养、扶养等家庭纠纷案件。 (二)继承纠纷。 (三)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人身损害赔偿等人格权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身保护令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情况特殊的,可口头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人身保护令保护的对象可包括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人身保护令申请,受害人居住地、加害人居住地和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申请人身保护令不缴纳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对诉前紧急保护令申请的审查,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优先办理。 诉中保护令,当事人直接向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申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已就所涉家庭暴力行为立案的,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章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保护令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以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证据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对人身保护令申请,除对方自认有家庭暴力行为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外,申请人应提交以下一项或多项证据: (一)伤情照片或病历、医疗机构检查报告。 (二)亲友或村(居)委会成员等作出的证人证言。 (三)公安机关的接警、出警、询问记录或警察证言。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相关记录和证明。 (五)信件、录音、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证据。 (六)加害人的悔过书、保证书等。 (七)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审查,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审查申请材料、询问和听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人民法院可径行发出人身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对诉前紧急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4 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中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保护令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保护令,并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保护令之日起5日内,有申请本院予以复议的权利;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驳回人身保护令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有申请本院予以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可以听证等方式进行。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但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可由一至两位亲友陪同。 第二十六条 听证通知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保护令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保护令可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暴力胁迫、威胁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 (二)禁止被申请人跟踪申请人,或通过信件、电话和网络等方式骚扰申请人; (三)责令被申请人搬出双方共同住处,或禁止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住所及申请人其他活动场所; (四)中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摞视权: (五)为保护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保护令中应载明违反保护令的法定制裁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撤回人身保护令申请或申请撤销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应不予准许。
第四章人身保护令的生效、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条 人身保护令自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可对被申请人进行教育、劝诫。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护令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同时送达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或当事人单位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在作出裁定后4 8小时内送达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通过口头、电话或其他方式将裁定内容先行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或当事人单位,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直接送达的,由法警协助进行。 第三十三条 作出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人身保护令。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6 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等相关法律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的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不再处罚。 被申请人经处罚后再次违反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更为严厉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遭受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倾向明显,暂时不能或不宜回家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可告知妇联、民政等有关单位对其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刑事自诉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与同级公安局、民政局和妇联等联合制定本地区协助执行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