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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律师
李敏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涉外婚姻案件与国内婚姻案件的实体差异

离婚2014-05-14|人阅读

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予离婚为妥?除非提出离婚的原告当事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外,法院应尽量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而以上存在过错情形下的原告方,常常出于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刻意制造上述过错行为,法院不能单凭婚姻关系中原告方存在过错行为而简单予以离婚认定。比如:原告方故意对被告遗弃逃避抚养责任的情形,法院有可能出于保护被遗弃方的考虑,而判决维持婚姻关系。

非过错情形下,因为分别生活在两国的婚姻当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国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离无法拉近,国与国的差距无法消除,在国内的一方又无法共同赴外,离婚将成为必然。法院早日判决准予离婚,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给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和国外,子女有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学习,以及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子女一般由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抚养为妥。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的则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为宜。

各国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大体上思路一致,只是在具体条文规定上对离婚条件的侧重点有差异,而这些差异尤其要求律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虑。比如:加拿大,该国的一般离婚案,都以婚姻破裂为理由,而只要存在分居一年的事实就可以婚姻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香港则不同,虽然也认可分居一年即可申请离婚,但同时要求分居事实必须得到被诉方的认可;而分居两年的情形则没有此项限制。

关于财产的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国外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审查的问题,容易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正。在国内的当事人确实难以了解并提供在国外配偶的财产情况。即使申请法院调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国外去调查取证也并不可行。对此建议如此处理:

1. 既然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那么,法院可要求该当事人在认证授权委托书的同时,向使领馆出具可靠的资产证明,并由使领馆审核。

2. 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当地法院代为调查国外当事人的财产状况。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国法院互相委托调查的司法协助不仅更具操作性,而且相信将来会越来越频繁。在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此类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割也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法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外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自生活、工作的需要,合理分割,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多得财产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在夫妻共同房屋等不动产的处理上,一般应归并给在所在国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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