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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中的国际条约的适用

国际法2020-12-23|人阅读

关于国际条约在涉外私法领域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指导意见(三)》第7条第1款对此予以了重申,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国际条约的适用。但这是以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属于该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为前提的。对于不属于条约适用范围的事项,即“对于条约不调整的事项”,人民法院仍须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中冲突规则的指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就与疫情相关的涉外私法案件中的国际条约的适用而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最初的缔约国生效。人民法院在适用公约时,应注意中国已于2013年撤回了关于不受公约第11条以及公约中有关第11条的内容约束的声明,但仍然保留了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约束的声明,即人民法院仍然不因“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而适用公约。关于某一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缔约国以及该国是否已作出相应保留,可查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刊载的公约缔约国状况一览表(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salegoods/conventions/sale_of_goods/cisg/status)予以确定。截至2020年6月16日,公约缔约国已达93个。同时,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这两类事项,人民法院仍须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中冲突规则的指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确定其准据法。

  根据《指导意见(三)》第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以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约第79条关于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定进行审查,严格把握该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在适用公约时,还应注意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规定的文义解释、体系性解释、目的性解释和“善意解释”(也叫“诚信解释”)等条约解释方法,也同样适用于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此外,《指导意见(三)》第7条第3款还提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最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指导意见(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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