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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的理解和适用(一)

劳动争议2023-07-04|人阅读

人身损害可由损害赔偿法予以救济,救济应当以人为目的,故而以平等为原则。若使人身损害的救济有违平等,则难称合理。《民法典》将护理费作为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则护理费亦应当以人为目的,体现平等价值。损害赔偿法的语境之下,护理费的规范意义在于保障护理需求,将其视作受害人得以恢复应有生活状况之护理待遇的费用,不仅契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和价值,也可以避免因现实差异而作出不符合事理的认定,同时亦能对费用类型的差异性、费用标准的合理性、后续护理费的可赔偿性等问题作出融贯的解释。

一、规则的梳理

本文在损害赔偿法的语境之下讨论护理费。《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并未规定有护理费,但是该法第119条使用了“等费用”的字眼。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虽然该条规定并未使用“护理费”的表述,但确定了“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的赔偿项目。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首次对护理费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护理费,并且在第21条规定了护理费的认定规则。之后,《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护理费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第1179条作出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进行修正(下文简称《人损解释(修正)》)。鉴于法律已作规定,《人损解释(修正)》将原有的第17条予以删除,但是将第21条予以全文保留,并改列为第8条。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有关于护理费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然而,上述内容与《民法典》和《人损解释(修正)》的规定并无明显区别,并且有部分规定已经废止或修正。[1]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所称的“生活护理费”,[2]与本文所称的护理费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领域,但是可以提供思考的方向,对此将在下文讨论。综上,随着《民法典》施行及相关司法解释废止和修正,护理费的主要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的第1179条和《人损解释(修正)》第8条。

二、关于护理费的理解

(一)关于护理费的既有理解

1.收入报酬说。《人损解释(修正)》第8条规定:“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似乎可以将护理费理解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或护理报酬,因而有人认为:“护理费就是陪护费,是指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后,在医疗或者康复过程中所必需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或工资,主要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需要的护理人数等确定金额。”[3]

2.护理损失说。相较于收入报酬说,有学者认为护理费系护理损失,即“侵权法上的护理费是对因受害人恢复健康需要护理而产生的损失之赔偿,可将护理费所对应的这一损失称为护理损失,属于恢复受害人身体健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护理费正是对符合条件的护理损失进行的赔偿,既包括了对受害人因向护工支付报酬的损失的弥补,也包括了对受害人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的弥补。”[4]该观点明确了护理费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类型。

3.支出费用说。不少人认为,护理费“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包括死者生前的抢救)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5]

(二)对既有理解的思考

首先,如果将护理费理解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或护理报酬,则无法直接回答“如果护理人员并无收入损失,则是否还应当支付护理费?”[6]或者“如果受害人应需护理而未由他人护理时,则是否还应当支付护理费?”等问题。[7]

更为重要的是,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实际上为不同性质的费用:前者为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自己的误工损失,后者为受害人为恢复应有的生活状况而支出的护理报酬。具体而言,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属于反射损失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所谓反射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给某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同时,由于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该损害又进一步引发了其他人的经济损失。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8]为此,该费用需要受到纯粹经济损失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损失范围等方面的约束。

相比之下,受害人支出的护理报酬并非纯粹经济损失,其系被护理人基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需求而自行支出的康复费用,在本质上与购买药物、营养品、医疗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二致,可以视为被护理人的附随经济损失。[9]据此,收入报酬说和护理损失不仅没有解释护理费为何包括两种性质不同的费用的问题,也没有解释“如果没有经济损失,那么是否还需支付护理费”的问题。

其次,退一步说,如果认为收入损失或护理报酬仅为护理费在不同情形之下的计算差异,并不影响护理费的赔偿,无需专作讨论,那么仍有第二个问题:依照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的规则分别计算,容易导致护理费的认定不符合事理。兹举二例:

例①: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未再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则往往将护理费认定为:实际护工费+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住院期间)。该认定的问题在于:如果实际护工费明显低于认定标准,则受害人从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反而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

例②: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责任人为其聘请护工并垫付护工费,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则往往将护理费的认定为: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住院期间)。该认定的问题在于:如果护工费低于认定标准,则受害人受有不利;如果护工费高于认定标准,则责任人受有不利。

囿于案件事实和人身损害等现实因素,受害人常会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产生上述两种类型的护理费。依照规则文义分别作出认定,虽然在形式上契合条文规定,但是于实质上却不符合“同样损害需作同样救济”的法理。司法不是机械地将证据套用规则,而是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护理需求对护理费作出合理认定。需要补充的是,人民法院的认定可能受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即受害人本身对护理费的理解和认定亦存在偏差,但是人民法院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认定系程序法的要求,不应当影响在实体法之上对护理费进行适当的理解和适用。

最后,支出费用说符合《民法典》将护理费视作“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并规避了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的区别。但是,支出费用说无法对“如果受害人未支付护理费用,那么是否还可以请求支付护理费?”的问题作出直接解释,并且在具体认定护理费时,仍然要面对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的差异问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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