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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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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代理词

劳动争议2012-07-27|人阅读

劳动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杨XX的委托,指派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前的充分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7205.6

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岗位特殊,加班是家常便饭,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 2008原告周六加班36个(36×4=144小时 、周日加班7个(7×4=28小时),法定假日加班5个(清明1天,国庆3天,中秋1天,共5×4=20小时)。2009原告周六加班 47个(47×4=188小时),周日加班29个(29×4=116小时),法定假日加班8个(元旦1天,春节2天,五一1天,中秋1天,国庆节3天,共8×4=32小时)。2010原告周六加班 47个(47×4=188小时),周日加班27个(27×4=108小时),法定假日加班6个(元旦1天,五一1天,中秋1天,国庆3天,共6×4=24小时)。2011原告周六加班32个(32×4=128小时),周日加班 11个(11×4=44小时),法定假日加班6个(元旦1天,五一1天,中秋1天,国庆节3天,共6×4=24小时)。以上加班工资,被告都是按照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1.5倍来计算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应补发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为761.5元,20091913.8元,20102115.0元,2011 2415.3 ,以上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共7205.6元。(具体计算及汇总见《20083—201110月雅域未足额支付工资明细表》、《杨仁明周末和法定假日加班及应补发工资汇总表》)。

被告用来证明不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员工杨仁明工资汇总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分析如下:

(一)、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事后统计制作出来的,其中部分数据与与实际情况不符。如20087月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账明细上是1712.40元,而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上记载的是1673.90元;2011107日公司被盗,201112月原告出勤仅52小时,按公司规定原告这两月都是是无绩效奖,而被告该证据上竟列出原告有绩效奖50.50元和50.56元。原告提供的自身考勤登记表是由被告的行政人事部主管黄志健提供的,并有XXXXXXXXX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今天XXXXXX也出庭证明了这个事实。

(二)、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形式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若要证明自己已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就应当拿出有原告和其他员工签字的共同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而不应该仅提供只有原告一人且没有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汇总表和考勤表,因为这样的证据是很容易伪造的。

(三)、被告提供的与该证据配套的《员工杨仁明考勤日报》内容记载非常不客观。原告作为行政人事部保安,对被告单位的基本考勤制度不可能不了解,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早退时间过多,时间过长,每月都有迟到早退现象,原告200837日进厂,当月就有14次早退;201110月也有12次早退,试想这种现象正常吗?果真这样严重违纪,为什么被告不作出相应的处罚?为什么原告还能在那一干近四年?

二、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4483

参保率的高低,是一个企业的法律意识和对员工的人文关怀程度的体现。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近4年来,被告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承诺实际是形同虚设。原告20083月初进入被告单位,201112月离开被告单位。根据佛山高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资料,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4483元。具体计算如下:

120083月—20086月(1044.2元)

养老险:缴费工资1309×10%×4个月=523.6

工伤险:缴费工资1309×0.6%×4个月=31.416

失业险:缴费工资1309×1%×4个月=52.36

医疗险:缴费工资1680×6%×4个月=403.2

生育险:缴费工资1680×0.5%×4个月=33.6

220087月—20096月(3496.3元)

养老险1766.4+工伤险79.4888++失业险176.64+医疗险1360.08+生育险113.34

320097月—20106月(3888.6元)

养老险1986+工伤险89.4++失业险198.6+医疗险1490.4+生育险124.2

420107月—201012月( 1944.3元)

养老险993+工伤险44.685++失业险99.3+医疗险745.2+生育险62.1

520111月—20116月(2135.8元)

养老险1090.8+工伤险49.086++失业险109.08+医疗险818.64+生育险68.22

620117月—201111月(1973.8元)

养老险:缴费工资2018×10%×5个月=1009

工伤险:缴费工资2018×0.6%×5个月=60.54

失业险:缴费工资2018×1%×5个月=100.9

医疗险:缴费工资2472×6%×5个月=741.6

生育险: 缴费工资2472×0.5%×5个月=61.8

以上总计14483元。

社会保险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被告不应该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逃避应缴纳员工的社保费用,拒绝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这些被逃掉的钱,原本就是农民工的救命钱。一个有社会责任感和长远发展目标的企业,首先必须依法依规办事。如果当地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继续不作为,把默许企业不给员工买保当做投资环境和发展比较优势,以出卖劳动者的利益来向资本献媚,原告坦言将保留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权力,相信法律一定会还我的当事人以公道。

三、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1643.44

2011107日晚,被告单位的财务室被盗,盗贼是从负责当晚厂区巡逻的当班保安韦利音的责任区从通道进入原告负责的责任区的,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有此通道可通向财务室的办公大楼,因为他多次检查其责任区的门窗都是完好无损。而证人张朝贵、吴希来等多位保安均签名并按手印证明韦利音知情不报(当晚23:50韦利音已经发现其负责区域的油漆大门被撬,他进去查看把门修好后并未按规定将情况上报公司领导和公安部门,也未向原告讲明情况),但被告并未对韦利音进行经济处罚。被告在公安机关尚未告破案情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盗属于原告的工作严重失误所致(比如原告在盗贼行窃时呼呼大睡或脱岗等)情形下,一纸通知要求原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提供的原告就107晚情况所做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存在过错。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损失起因于一起刑事犯罪案件,随着公安侦查案件的进展,被告的损失并非完全不可挽回;而且在公司被盗造成财产损失这件事上,被告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一,被告在聘请保安时,未对包括原告在内保安进行相关培训;其二,被告设备设施缺乏,连最起码的监控设备都没有,导致公安一时难以破案。因此,被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在该案中不应付赔偿责任。因直接导致该损失的是盗贼,原告的责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使原告按正常保安工作程序值班,也不能完全保证被告的财物不被盗窃,要求原告对被盗财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过于苛刻。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过失(有无过失应由法院裁决),即便被告的《关于员工违纪违规处罚方式及标准》有开除、赔偿规定,原告收取工资报酬并不代表要承担整个公司的经济损失风险。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同时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月工资最低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当月工资为2743.44元,如确认被告被盗属于原告的工作失误,被告最多可以扣除其当月工资的20%,即最多可扣发工资548.7元元,但被告实际远远超出该标准,应当返还多扣的工资。被告的书证六上确认被扣1643.44元的原告签字系被告伪造。

  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处赔偿金共计20756.9

解除合同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绝对权力,而且原告还按该法第31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解除合同不是因为找到了薪金更高或者有其他优惠条件的岗位。相反,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却知道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他们不予原告协商,就采取克扣工资的非法手段迫使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使原告既失去工作,又得不到经济补偿,这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413.6元和最低赔偿金4706.8元,该项合计共14120.4元 。

被告认为,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本案情形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即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观点是极其错误。《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说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间共3年零9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3.4 元(28240.92 ÷12个月=2353.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13.62353.4×4= 9413.6元)。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最低赔偿金4706.89413.6×50%=4706.8元),两项合计14120.4元。

(二)、因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1.4元和最低赔偿金3602.5元,该项合计共5403.9

原劳动部在1994123日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被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7205.6 元,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1801.4 (7205.6 ×25%=1801.4) 。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最低赔偿金3602.57205.6 ×50%=3602.5元),两项合计5403.9元。

(三)、因被告克扣原告工资1643.44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0.91643.44元×25%=410.9元),并支付最低赔偿金821.71643.44×50%=821.7),该项合计1232.6

以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2075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和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五、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指出,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代理人认为此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其一、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义务之一,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其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1条在界定劳动争议时在第1款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现行《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高法通过解释(一)界定了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通过解释(二)用列举方法界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最高法解释(二)第7条对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仅在第一款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而解释(二)第7条第1款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完全是不同性质的请求。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解释(二)认定不属劳动争议的6种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的3种情形之一。

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争议为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否则,将会纵容被告更加恶意规避缴纳社保义务,导致原告投诉无门、维权成本增大。

尊敬的法官,原告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为养家糊口不惜抛妻别子,背井离乡,千里迢迢来到被告单位任保安职务,年年春节都未回家,四年如一日,以厂为家,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维护被告公司员工人身及财产安全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原告的巨大付出理当得到被告的肯定,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徐爱新

2012 4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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