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离职必须退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支持上述观点的部分判例有:1、(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例-杨某泉、山东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2016)鲁01民终2387号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让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某汽运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法院都认定章程中关于“股东离职必须退股”的约定有效。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