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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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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
主办律师

人民法院房屋确权胜诉启示

其他2013-04-10|人阅读

在代理案件的过程,最忌讳一味的排斥对方的证据和答辩意见,相反应当从对方的证据和答辩中寻找胜诉的素材。 2009121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宣判(2009)石民初字第4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路168号院3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归于某所有。 2002年,海淀区**路51号院21402号房屋拆迁。拆迁前,于某一人在此五金公司承租公房居住。拆迁时,五金公司将产权放弃给于某。731日,于某的女儿张某与北京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款为265058.2元。915日,张某以自己名义与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拆迁款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路168号院3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金顶山202号)。张某后取得金顶山2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张某将房屋过户给其丈夫刘某。于某后和张某、刘某出现争议,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和刘某认为,于某将复兴路402号的拆迁款赠与给张某,张某取得款项后购买了金顶山202号,张某和刘某属于夫妻,过户登记不违法,由此于某在无法定撤销的情形下,现撤销赠与已超过1年的期限。 我在代理于某该案中,发现张某和刘某出示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有如下特殊地方: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于某)张某”;拆迁房屋为复兴路402号;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为1人,为户主于某;拆迁补偿款为2650558.2元;落款处签字为“委托代理人:张某”其上有一个手印。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左下角标注“金福苑3号楼4单元202号”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上角标注“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下角标注地税局的“房价258060元”、“补偿费使用金额258060元”、“尚余6998.20元”、“减免契税7741.80 于是在前后两次开庭中,先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明确,帮助归纳: 1、复兴路402号为于某的公房,原告和被告均认可,也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第二条“被拆迁房屋”中约定的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一人,户主为于某一致。; 2、于某是复兴路402号的唯一被拆迁人,被告不是复兴路402号的被拆迁人,这一说法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第二条“被拆迁房屋”中约定的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一人,户主为于某一致。 3、复兴路402号的拆迁款归原告于某所有。 4、复兴路402号购房款为258060元,该款直接核销或者走账,258060元现金并非全部划转到原告于某和张某手中,该说法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上角“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证据也一致,也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档案中并无付款记录一致。 5、复兴路402号的拆迁款与金顶山202号购房款之间的差额6998.20元单独以存折的形式支付,该说法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下角表明的 “尚余6998.20元”一致。 62002年到2008年发生纠纷之前,于某实际也居住在金顶山202号内。 接着,我专门批驳张某和刘某所称的赠与258060元的事实缺乏依据: 1、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 2、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及五金公司等单位均未证实赠与的事实。 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无赠与的表述,且赠与的说法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抵触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左下角“金福苑3号楼4单元202号”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上角“一次性付清购房款”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下角表明的“房价258060元”、“补偿费使用金额258060元”、“尚余6998.20元”、“减免契税7741.80元” 以上三处表述,可见赠与258060元给被告,从而被告再行支付的过程无法完成。 接着,我站在论证房屋归于某所有的角度进行质证认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名为货币补偿协议,实际是产权置换协议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左下角“金福苑3号楼4单元202号”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上角“一次性付清购房款”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下角表明的“房价258060元”、“补偿费使用金额258060元”、“尚余6998.20元”、“减免契税7741.80元” 以上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并非单独内容,约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对房屋的坐落、价款、支付、购买人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内容一致,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付款的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核定通知书的时间为200842日,晚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下角的2004119日,可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提前填补或者提前约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鉴于以上内容和典型的的货币补偿协议并不一致,符合产权置换的结算差价的做法,由此可以认定为名为货币补偿,实为产权置换。 最后,我认为被告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实施欺诈行为,从而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的购房人确定为被告,且至今隐瞒这一重要事实。 正常来说,《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被拆迁人和购房人应当为同一人,但事实情况完全相反。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右下角的乙方处无原告于某的姓名,只有被告张某的姓名,其中手印在被告张某的姓名上,原告现无法回忆或者确定手印是否为原告于某的手印。另外,《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左上角的被拆迁人处,于某的姓名上加上了一个括号。其次北京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及五金公司等单位不能够证实细节。 鉴于,张某陈述自己并非被拆迁人,所以张某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假冒被拆迁人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由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确定的购买的金顶山202号应当归原告于某所有。 我的出色工作,向人民法院展示了客观事实,由此人民法院也认为,在于某和张某、刘某都认为复兴路402号的拆迁款为于某所有的情况下,张某和刘某所称的赠与不能够成立。法院认为:第一,于某在拆迁时已经80岁左右,其年龄、文化程度上对办理拆迁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存在一定的认知障碍;第二,张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于某按手印的行为不能够推定为赠与拆迁款的意思表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某未能够举证证明赠与的事实,所以拆迁款不发生转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金顶山202号归于某所有。 回顾本案,时隔6年后新房确权给于某所有,代理思路正确是一个很大的原因。 在张某和刘某出示于某未掌握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我认真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独到意见,从而将该证据为于某所用,由此该证据成为张某和刘某败诉的原因。 其次,张某和刘某在提出赠与说法后,我认真围绕其说法予以驳斥,由此发表的细致观点为法院采纳,为胜诉奠定了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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