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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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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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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一起贩卖毒品重量从7.62克到3.03克的成功辩护案件

刑事辩护2017-01-06|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在下家(伊某)的多次引诱下,向其出售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当天,在派出所内,办案民警对涉案毒品进行秤量为3.03克,并经见证人、被告人等签字确认。当天下午,该毒品送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秤量的毒品重量为7.62克。后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并用照片(两个秤中放入一个一元的硬币)以此来说明,当时在派出所秤量时的秤有严重质量问题。公安机关采用鉴定结论中的重量,认定杨某贩卖毒品的重量为7.62克。

在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移送至了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的家属经人介绍找到本律师。本律师到看守所去会见了杨某本人并向其了解了案件情况。又随即到检察院进行了阅卷,通过对案件材料进行仔细分析后,发现了其中关于毒品重量证据中的瑕疵,并向检察官提出了对该证据的代理意见。但检察官认为公安侦查人员不会陷害被告人,而故意加重毒品重量,而不予采纳。

【辩护情况】

该案于2016119日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侦查机关在情况说明中提到的“秤”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辩护人对此说法难以认可。“秤”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侦查机关一个说明、一张图片简单的实验就能认定的,这是一个非常严肃、严谨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特别是这个问题还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必须要慎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要有专门的或者权威的质量检测部门才能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 鉴定报告中并没有称量过程记录,连个称量过程说明都没有。在这个称量环节,即没有被告人在场确认,也没有伊某在场确认,也没有见证人,并且在扣押毒品时,也没有对涉案毒品进行封存或者说编号,对检材保管、送检程序等存疑。故认为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情形,应对杨某从轻处罚。

4.杨某具有坦白情节。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1.作为专业的办案侦查机关,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自己对一元硬币的称重实验来自证当时称量所用的秤存在质量问题,而并无其他证据可资进一步佐证,显然苍白无力,不足以令人信服。2.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对检材的封存、称量的具体经过并无说明,据此本院认为毒品检验报告和公安机关的自证说明不足以推翻称重记录所载明的毒品重量。故认为被告人的毒品重量为3.03克。

杨某与伊某之间的毒品交易是在伊主动联系引诱和促成下,并在公安民警控制下完成的,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体现。

【判决结果】

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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