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XX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与被告人刘XX进行了反复的多次的交谈,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我们知道,每种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本案中,刘XX的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一、2011年该案曾三次开庭,辩护人曾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李XX2008年10月27日询问笔录第一页、李XX2008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第二页、李XX2008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第一页、李XX2008年5月14日询问笔录第一页、王XX2008年5月14日询问笔录第二页的相关内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历史原因,李XX、李XX在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长十屯分有土地,该土地没有登记在土地台账上。
被告人刘XX在2008年5月1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中陈述:“问:你组织分地有名单吗?答:有。当时是支部书记魏XX跟我说的,会计王XX给的名单,我按照名单分的。”王XX在2008年5月14日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陈述:“问:你们村里曾经委托过刘XX给屯里的人分地了吗?答:我们村委会在2006年秋天委托各屯长分自己屯的地。问:各屯长分地的时候都有名单吗?答:有。各屯长当时都往村里报名单了。有台账。问:刘XX在往上报名单的时候名册上有没有李XX、李XX两户人家的名?答:没有。台账也没有。”有确切证据证实:分地时,刘XX任永青二屯屯长。而李XX、李XX的地位于永青村长十屯。从以上陈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刘XX当时分地时分的是永青二屯的地。是按会计王XX给的名单分的。分地时根本没涉及李XX、李XX的地。刘文国耕种李XX(李XX)、李XX(李XX)的地,是基于刘XX与李XX结婚后,其与李XX、李XX所形成的亲属关系。不存在刘XX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土地的事实。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二、本次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经补充新形成的案卷材料,辩护人仍然认为刘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起诉书中指控的刘XX侵占的95.1亩地实际上是刘XX的妻子李XX一家人在长山乡永青村一屯的合法承包的土地。下面对甘公(刑技)勘[2008]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刘XX“侵占”的各地块作如下详细说明:1、刘XX侵占的第一块地是李XX一家人的口粮田;2、刘XX侵占的第二块地是李XX三女儿李XX的承包地;3、刘XX侵占的第三块地有一部分是跟刘XX换种的,剩下的是刘XX与李XX一家六口人分得的承包地;4、刘XX侵占的第四块地是原分给李XX的承包地。
也就是说,刘XX不够成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刘XX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刘XX无罪!
辩护人:栾秀君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