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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延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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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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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公司法2012-08-22|人阅读

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一、引 言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规则。 根据文义解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不当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不当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第三,客观结果,即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但是,上述条文仍然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关于何种行为构成滥用、如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判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范围究竟多大(是只限于合同之债还是也包括侵权之债甚至更广),我国学者有不同见解。 除一般规则外,我国2005年公司法还允许设立一人公司。鉴于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会相对严重,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设置了特殊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将举证责任从原告债权人转移到被告股东,从而便利债权人提出揭开公司面纱的诉求,但举证责任倒置只适用于财产混同的行为。问题在于,存在财产混同行为是否就足以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 答案取决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的关系。我国学者就此存在很大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是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特殊规则不清楚之处应适用一般规则。因此,除了财产混同这一不当行为要件外,还需要证明其他要件(即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等)才能刺破一人公司的面纱。另一种观点认为,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独立于第20条第3款,只要满足该条的规定就可以刺破一人公司的面纱,而无需考虑一般规则下的其他要件。 刺破公司面纱这样一个普通法中以复杂和模糊著称的规则予以成文化,是我国公司立法者的一个大胆而有益的尝试,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我国是如何进行成文化的?迄今实践效果如何?我们从中能够汲取什么经验和教训?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本文对我国法院在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同时与国外相关实证研究进行比较,[3]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效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关的改革建议。 二、实证数据和比较 ()研究方法 本文通过对法院案例一手资料的收集并进行统计学分析,[4]力求揭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现实执行情况,并为效果评估和政策建议提供基础。本文检索我国自200611(2005年公司法生效之日)起到20101231日止的所有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研究区间为五年。数据来源为北大法宝案例库,最后检索时间为201161日。需要指出,虽然这种研究方法能够揭示整体性的特征和趋势,特别适合对于法律执行情况的研究,但仍然有以下几个局限:第一,本文研究的是在法院争讼的案件,但现实中很多纠纷并没有通过诉讼解决。第二,由于各种原因,有些诉讼案件可能没有公布。第三,虽然北大法宝是目前广泛使用的法律数据库,但它并不全面,更新也不够快,有时还存在归类错误等问题。最后,我国法院的判决书内容通常都比较简单,很少甚至完全没有阐述关键的法律推理过程,有时还遗漏一些重要的案件基本信息。 在北大法宝上,笔者与研究助理收集了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下的相关案例,并利用诸如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得99个案例。这个数字少于北大法宝的检索结果,是因为笔者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对初选样本进行了甑别,剔除了不合格的案例:第一,在北大法宝中,有些案例被同时列在不同的法条下,存在重复计数问题。第二,有些列在第20条和第64条下的案例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公司法人格案件,主要有三类:(1)由于第20条有3款,只有第3款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因此列在该条下的很多案例实际上涉及其他款项,如第1款下大股东滥用控股权的问题。(2)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原告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但判决中并未涉及该问题,如债权债务关系被判决无效,当然也就无需刺破面纱保护债权人了。(3)很多案件涉及的是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的问题。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的责任限于他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范围,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下,行为人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严格地讲,这些案件都不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总体性数据 从表1可以看出,在本文为期五年的研究期间内,一共有99个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例。从比较法角度看,这一数目是不小的。比如,在上世纪80年代的整整十年内,美国有484个案例,英国只有74个,澳大利亚只有23个。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的99个案例中,有63个胜诉,公司面纱刺破率将近三分之二。这个数字明显高于国外。比如,美国大概是40%,英国是47%,澳大利亚是38%。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一纸空文,另一方面也能够解释为什么有人认为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到了滥用的地步。[5] 2展示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的时间分布情况。总体上看,案例数量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公司面纱的刺破率也呈现稳中有升的趋势,说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在现实中越来越普遍地适用。需要指出,2007年的案件数量特别少,难以进行有效的统计学分析,而2010年的数据应该并不完整,因为有些案件还在审理之中,有些案件虽然已经审理完毕,但尚未公开发布或尚未收入北大法宝数据库。 3展示了关于案件审理法院的一些发现。第一,从地区看,很多案件都发生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其中三个省份即河南省、云南省和四川省的总计案件数量为28件,几乎占全国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比较而言,经济发达地区的案件很少,如北京只有6起,而上海更是只有1起。 第二,浙江省是案件数量最多的地区,一个省就有29件,几乎占到全国的三分之一。原因可能是,虽然浙江省是经济发达地区,但其经济模式以中小民营企业为主,而中小企业相对容易出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问题。这个实证结果也解释了为什么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来自浙江省的人大代表力主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7] 第三,从法院层面看,广州中院和昆明中院是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最多的法院,各审理了6件。由于案件相对较多,这些法院积累的审判经验对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非常宝贵,值得关注。 第四,在刺破率方面,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明显比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更倾向于刺破公司面纱。比如,河南省和四川省的刺破率分别高达93.75%80%;而浙江省和广东省的这一数字则只有62.07%41.67%。这里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客观原因,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人们的法制观念相对淡薄,很多事情都不规范,因此公司法人格滥用问题更为严重。二是主观原因,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官在法学专业水平方面可能有所欠缺,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可能还不够全面和深入,在适用时可能过于简单化,导致刺破率较高。笔者在阅读和比较上述两类地区的判决书时,就有这方面的直观感受。 4比较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刺破公司面纱案件中的态度。在案件分类时,如果一个案件经历了两审,该案就归入二审案件。从表4可以看出,一审和二审的案件数量大致持平,说明约半数的案件经历了两审。在刺破率方面,二审的数字明显低于一审,表明二审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可能性低于一审法院。[8]另外,笔者对基层法院和中级以上法院的刺破率进行了对比分析,发现基层法院的刺破率为7778%,明显高于中级以上法院的5692%。与上文对于经济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刺破率差异的解释一样,这些数据也表明,由于二审法官的法学水平整体上高于一审法官,二审法官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也更为深入,因此在刺破公司面纱时也更为慎重。 ()涉案公司的特征 1.公司类型 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美国的封闭持股公司和公众持股公司以及英联邦国家的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9]为方便比较分析,无论国内国外,本文统一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称谓。本文研究发现,在样本案件中,没有一起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换言之,所有案件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 上述发现与国外的情况类似。英国也没有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美国虽然有一些试图这么做的案例,但没有一件成功地刺破了面纱。澳大利亚的情况有些不同,2001年的一项研究发现,有18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而且其中4件成功地刺破了面纱。 总体而言,要理解为什么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通常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就需要理解有限责任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在通常情况下,公司法人格的一个效果就是公司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10]从法经济学等角度,很多学者已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此处不赘。[11]但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责任公司,这解释了为什么法院通常更倾向于刺破有限责任公司的面纱。 2.公司股东的数量和身份 5考量涉案公司的股东数量对于刺破率的影响。在计算股东数量时,没有区分股东是公司还是个人,如果涉案公司有一个公司股东和一个自然人股东,它的股东数量就是两个。这样处理的原因是,有些公司既有公司股东又有自然人股东,法院在判决中似乎并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并且本表的研究对象是股东数量,对于股东身份的问题表6将进行单独研究。 从表5可以看出,股东数量明显影响我国法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判决。总体而言,股东人数越少,刺破率越高。[12]在一人公司中,刺破率甚至是100%。另外,值得指出,在公司股东数量明确的样本案件中,没有一家涉案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个。这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都集中在股东数量很少的公司。 从表6中看到,总体而言,股东身份对于刺破率的影响不是很明显。在股东与公司构成公司集团的场合,刺破率是61.11%,稍低于股东是自然人情形下的6420%。这个发现并不支持有些学者认为公司集团内的刺破率应当更高的理论预测,[13]但是与国外的类似实证研究结果一致,包括美国汤姆森(Thompson)教授的研究和澳大利亚拉姆塞(Ramsay)教授的研究。 之所以实证结果与理论预测不一致,至少有两个可能的原因:第一,与小公司中的自然人股东兼经理人相比,大型公司集团的管理层通常管理水平更高,获得的法律服务也更多,更能够避免那些容易导致公司法人格被否认的情形。[14]第二,公司只能通过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因此法官在审理法人格否认案件时需要审查公司集团中的各类相关自然人,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管等,这个审查工作显然比审查自然人的公司股东更难,法院在决定刺破面纱时也会更加慎重。 可以进一步将涉及公司集团的案件分为三大类,包括股东与公司构成姐妹公司关系、母子公司关系和子母公司关系。总体而言,姐妹公司关系的刺破率只有40%,明显低于母子公司关系的刺破率。另外,值得指出,尽管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施时间不长,但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子母公司关系的情形,也就是所谓的反向的刺破公司面纱 (reverse veil-piercing case),即刺破母公司的面纱,让子公司为母公司承担债务责任,而不是通常的刺破子公司的面纱,让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15]虽然这类案件的数量只有一个,无法进行统计学分析,但其意义仍然十分重大。从文义上看,我国公司法是否允许这种反向的刺破公司面纱并不十分清楚。本文的实证研究表明,尽管法律不清晰,我国法官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主观能动性。 最后,在所有案件中没有一件涉及真正的国有企业,但有一件涉及乡镇企业。[16]一个可能的解释是,一旦刺破国有企业的面纱,埋单的就是政府,因此一方面,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法院可能不敢受理,[17]另一方面,即使受理胜诉希望也不大,这样原告就不会选择提起诉讼。事实上,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坚决反对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8]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终被引入,但该委员会的反对显然还是起到了作用,使得国有企业实际上游离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外。 ()案件的诉讼方和请求权基础 7考量原告是自然人还是公司对于刺破率的影响。表7一共列了100个案件,超过样本总数99,因为有一个案件既有自然人原告又有公司原告。[19]从表7中可以看出,原告身份对于刺破率几乎没有影响。[20]8根据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将案件分为三大类,即合同、侵权和法定事由等。表8列出的案例一共有102个,超过样本总数,因为一些案件涉及多个请求权基础。由表8可见,合同之债的刺破率与侵权之债的刺破率大体相当。这个结果不支持很多学者认为的侵权之债应当更容易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预测。[21]在美、英、澳大利亚,类似研究的结果也不符合理论预测,而且是完全相反,即合同之债的刺破率更高。当然,本文的研究结果需要审慎对待,因为样本数量还不够大,侵权之债案件只有7个。另外,在7个侵权案件中,有3个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这个发现回答了一些人提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疑问。[22] 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也可以基于特定的法定事由而提起。在国外,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定事由很多,如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和破产法等法律中的特定条文。相比之下,我国案例中涉及的法定事由只有一个,即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破产解散的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发布的司法解释。[23]由于司法解释比较详细,因此律师更能够判断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胜诉概率,从而能够选择性地提起那些更有可能胜诉的案件,这也许解释了为什么这类案件的刺破率比较高,达到85.19%[24] 在司法实践中,反对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讼方可能是公司本身,可能是控股股东,也可能二者都是,因此表9中的案件数量为123个,多于样本总数99。在大多数案件中,都是控股股东反对刺破公司面纱,因为公司面纱一旦被刺破,他们将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也参与诉讼反对刺破面纱的场合,效果似乎适得其反,刺破率为85%,高于公司未反对刺破面纱情形下的6707%[25]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当公司也参加诉讼并与控股股东一起反对刺破公司面纱时,法官在心理上会觉得这正是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控制的证据,从而更倾向于刺破公司面纱。 ()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有三个要件,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逃避债务的目的以及对于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此部分将先讨论后两个要件,然后再讨论第一个要件。 首先,在几乎所有的样本案件中,不当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似乎都不是争议的重点。只有在为数很少的几个案件中,被告抗辩说自己的行为不是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公司被控告向其股东等人提供了大量贷款,导致公司无力偿还自己的债务。被告股东称,那些贷款是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提供的,并非出于逃避债务的意图。[26]遗憾的是,即使在这个案件中,法官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详细讨论上述争议问题。总体而言,法官没有对主观要件进行单独判断,而是将其与第一个客观行为要件联系在一起,即只要认定了滥用行为,就推断不当行为人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 第二,对于不当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问题,当事人同样几乎没有争议,法院的判决书也不作任何讨论。这里有几点值得指出:首先,在所有案件中,法官都默认损害是严重的。法院的态度似乎是,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损害当然是严重的。其次,损害的严重程度与涉案债权的绝对数额没有明显相关性,即不存在涉案金额越大法院就认为损害越严重的统计规律。最后,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没有明显影响刺破率,即不存在涉案债权数额越大法院就越倾向于刺破公司面纱的统计规律。实证数据表明,在公司面纱被成功刺破的案例中,最低的损害金额是11860元,最高的是1674万元;而在公司面纱未被刺破的案件中,最低的损害金额是58032元,最高的是1100万元。 10分析了要求刺破公司面纱的各种理由。该表列出了118个案件,超过了样本总数,因为有些案件的刺破理由不止一个。在各种理由中,涉及混同的案件最多,但它的刺破率并非最高。相比之下,尽管涉及欺诈或不当行为的案件数量不是最多,但它的刺破率却是最高的。 混同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即财产混同、营业混同和人员混同。从表10可以看出,涉及财产混同的案例最多,而且刺破率也最高。由于一人公司中的财产混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都是基于财产混同,刺破率为100%,远高于美国的4964%和澳大利亚的50%。营业混同的刺破率就低很多,只有2857%,但还是稍高于人员混同20%的刺破率。这个发现与美国汤姆森教授的研究结果基本一致,即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对于实质上财产混同的关注度远高于形式上人员混同的关注度。 总之,混同是我国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中最重要的刺破理由。[27]这个情况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一个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征求意见稿有关。[28]这个征求意见稿只列出了财产混同和营业混同作为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由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这个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出台。尽管如此,该征求意见稿还是潜在地影响了我国法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处理,因为它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此外,也没有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官方文件。 三、理论分析与对策建议 上文的实证数据揭示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并与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进行了对比研究,展现了中外各国在这方面的类似和差异之处。由于我国与上述各国在法律背景、经济发展阶段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对待比较结果时需要全面和慎重考量,不能简单地机械处理。不过,鉴于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质内容上是参考国外经验,这种对比还是有助于衡量我国制度的有效性并寻求进一步完善的方法。 ()从判例法到成文法 虽然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了英美普通法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大胆而有益的探索,但相关法条仍相当模糊和原则化,对于何为滥用严重损害以及债权人的范围等重要问题没有作出清晰的界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仅半成文化,还有很多细节有待法院在审判中进一步解决。 实际上,即使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都是公认很难处理的一类案件,是一个仍处于动态发展之中的公司法领域。有些学者和法官干脆指出,在该领域,目前还不可能归纳出确切的、普遍的具体适用规则。他们将刺破公司面纱案件比喻为闪电和抽奖,属于随机事件,无章可循、难以预测。[29]为了解决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模糊和混乱问题,国外也有学者提出了成文化的建议,[30]但更多学者包括美国在这方面的权威学者汤姆森教授都坚决反对,认为该制度的灵魂就在于开放性和灵活性,不适合完全成文化,否则可能会过于僵硬,引发法律规避行为,削弱和破坏其应有的制度功能。[31]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然要将其进行某种形式的成文化,因此真正的问题是如何进行成文化和如何实施。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经验和教训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总体性的启示:(1)成文化的工作非常困难,需要不断探索,一步到位的目标并不现实。(2)为避免成文化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僵化,在成文化时必须保持一定的弹性,对于一些目前难以界定的问题,不妨先予搁置,让法院充分实践后再作判断。(3)在保持弹性的同时,也要避免该制度在实施中的混乱甚至滥用。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提出实施层面的三个建议:第一,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初审权限制在中级法院。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审判经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效运行的核心要素。本文的实证研究表明,中级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更为慎重,这一点非常重要。毕竟我国的公司法制度建立时间还不长,根基尚不稳固,不宜过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初审限定于中级法院,就是一个很好的先例。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和积累经验。2010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旨在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根据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和契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将目前实践中比较成熟的规则确定下来。下面依次讨论这些规则。 ()20条第3款与第64条的关系 前文提到,我国学者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的关系存在争议。从实际案例看,法院在判决时经常同时引用上述两个条文,但对于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主观目的和损害严重等要件,法院又没有进行专门讨论。从国外经验看,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都没有对刺破一人公司的面纱作特殊规定。当然,虽然在法条规定方面一视同仁,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率还是相对较高。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应当是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于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不当行为要件,一人公司适用特殊规则,即财产混同行为即为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且该要件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股东。第二,理论上讲,滥用一人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并不限于财产混同。当然实践中财产混同应当是滥用行为的主要类型。第三,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要件仍然适用,而且证明责任仍然在原告方。虽然实证研究发现这些问题通常都不是争议的重点,但在有些案件中,被告还是进行了这方面的抗辩。另外,目前我国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率是100%,远高于国外的数据,因此,同时适用第20条第3款有利于防止一人公司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我国一人公司的面纱刺破率如此之高至少有三个原因。第一,我国的一人公司历史很短,加上其固有的结构性特性,被滥用的可能性确实相对较大。第二,法院对于一人公司可能有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在适用混同标准时比较宽泛。第三,在一人公司中,财产混同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即推定被告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而现实中法院对于该条的适用很严格,以至于被告几乎不可能进行有效的反驳。在赵庸英诉衢州威尼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过程非常简单,认为涉案公司是一人公司,因此应当刺破面纱,甚至都没有提到被告是否对于财产混同问题进行了任何抗辩。[32]在一人公司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解决原告举证难的问题,但从目前的实施效果看,似乎杀伤力过强。 ()适用范围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相对较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以请求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告范围较窄;二是刺破公司面纱必须满足的要件较为严格。 就原告范围而言,目前在我国只有债权人才能提起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讼。如前所述,我国学者对于债权人的范围还有争议,有人认为只适用于合同之债,[33]有人则主张扩大适用范围,除了合同之债外,还应包括侵权之债和诸如税务等特殊债务。[34]本文的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既涉及合同之债又涉及侵权之债,但尚未扩展到诸如税务等特殊债务。 相比而言,国外能够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的主体范围要大很多。除了传统的合同之债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可以适用于侵权之债以及其他各种法定政策场合,以实现消费者保护、劳工保护、环境保护、税法义务甚至反垄断等公共利益目标。另外,除了债权人能够请求刺破公司面纱之外,公司自己、股东和政府等也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国外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超越了保护债权人的传统功能。比如,公司的小股东可以申请刺破公司面纱,将公司的某些不当行为直接归属于大股东,避免与大股东一起为公司的不当行为埋单,从而起到威慑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和保护小股东的作用。 就适用要件而言,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要件就是滥用法人格。但是目前国际上的一个最新发展是,即使不存在滥用情形,公司面纱也可能被刺破。比如,美国近来发展了一个所谓的单一商业体的理论,主要适用于公司集团的场合。[35]根据该理论,公司法人格的滥用或欺诈不是刺破公司面纱的必要条件,只要各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足够紧密,无论是姐妹公司还是母子公司,都可以将它们视为一个商业体,让它们为彼此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理论提出的背景是,在当今社会,公司行为对于社会影响巨大,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严重,于是很多公司集团化,利用子公司的形式控制法律责任。虽然这种策略并不必然构成滥用或欺诈,但是一旦公司集团造成巨大的社会损害,最终还是需要有人埋单。单一商业体理论绕开了滥用要件,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一个新思路。同样,在澳大利亚,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刺破公司面纱,因此即使股东没有过错,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公司面纱也可能被刺破,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36]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还很短,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宽,而应采取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策略。在现阶段,可以明确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的主体限于债权人,债权人的范围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但不扩展到诸如税务等其他特殊债务类型。另外,虽然国际上已经突破了滥用法人格要件的限制,我国还是应当坚持该要件,以避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过度适用。 ()刺破理由 刺破理由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核心所在,也是法律适用的难点,是导致刺破公司面纱案件审理结果不确定的主要原因。遗憾的是,在阅读和研究我国的相关案例后,笔者发现我国的法院判决书总体而言都过于简单,通常都是先描述案情,然后援引相关法条,最后作出判决,很少甚至完全没有解答为什么和如何适用相关法条的关键问题。由于法官没有提供其中间推理过程的重要信息,因此难以进行传统的个案分析。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统计学研究从而揭示案件整体特征的意义就更加凸显出来。 不少人根据国外经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供一个清单,列出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37]这个建议当然值得尝试,但问题在于这个清单应当如何制定,又应当如何适用。实际上,国外目前也没有对法院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达成共识。比如,美国各州法院列出的考虑因素各不相同。综观各州清单,以下因素似乎是共同之选:(1)资本显著不足;(2)没有遵守公司的各种形式要件;(3)公司被完全控制或支配,以至于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4)一个商业体被过度地分拆为很多公司; (5)公司与股东的资产混同;(6)公司与股东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记录没有分开;(7)没有定期举行股东或董事会议;(8)利用公司形式从事欺诈和其他不合法、不正义的行为。[38]因此,第一,清单只是示范性的,没有穷尽所有相关因素,法院在实际判案时可以不限于清单而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第二,清单的适用不是机械地按图索骥,仍然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清单上的相关因素必须整体考虑,没有一个因素是决定性的,其适用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另外,学习国外经验要注意我国国情。在美国,资本显著不足是刺破公司面纱的一个重要理由,但在我国该理由可能很难适用。在实证数据中,只有一个这方面的案件,而且法院没有刺破被告公司的面纱。[39]原因应当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规定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这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只要公司资本达到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其资本就是足够的,除非原告能够特别地证明资本显著不足。[40]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要求较高,不少公司达不到上述要求,因此法院以资本额不足为由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并不鲜见。相反,2005年公司法大幅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该要求对于公司设立几乎不构成任何实质性障碍,现实中已经很少出现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因此现在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数量很少。这表明,在新公司法下,我们不能再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标准去判断公司资本额是否显著不足。 另一方面,在公司资本数额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时,对于公司资本额是否显著不足的问题,法院很难判断。从本质上讲,公司的资本额是否显著不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商业判断,而法官通常没有这方面的专业技能。虽然法官在判决时可以参照一些量化的财务指标,比如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以及或有负债比率等,但是在不同公司中,这些指标差异很大,取决于行业、规模和地域等多种因素。即使是同一家公司,在不同发展阶段和商业环境下那些指标也会有重大差异。最后,对于何为显著,完全是一个度的把握,确实很难判定。即使对于国外的法官而言,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问题也不易处理。相比之下,由于我国法官在学识和经验方面更加匮乏,他们面临的困难只会更大,从而在判决时也会更加保守。 最后,为了增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时的确定性,可以考虑引入一些法定的刺破情形。近年来,澳大利亚加强了对公司集团的监管,在公司集团中引入了一个法定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即母公司需要为子公司的破产交易承担责任,以遏制利用母子公司关系金蝉脱壳的做法。[41]根据该规则,如果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母公司就需要为子公司的交易债务承担责任:(1)在子公司产生债务时,母公司的控股法律地位已经确立。(2)在交易债务产生时,子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状态,或者由于该交易债务的产生而发生破产问题。(3)在子公司产生上述债务时,客观上存在合理的基础去怀疑该子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状态,或者将由于该债务而破产。(4)在子公司产生上述债务时,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个要件中的合理基础。该责任的追究有时间限制,即必须在子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六年内提起相关诉讼。另外,对于该责任,母公司具有一些抗辩理由,如母公司已经采取了所有的合理措施去阻止子公司进行该交易等。 我国法院在审判中已经在某种意义上运用和发展了上述规则的思维逻辑。比如,在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诉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42]被告王女士是涉案公司的控股股东,被指控挪用了其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的一宗资产。法院认为,王女士的挪用财产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其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利益,从而决定刺破公司面纱,让王女士连带清偿原告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如果适用普通法上的欺诈理由或财产混同理由等去刺破面纱,困难都会很大,因为前者需要证明王女士的欺诈故意,即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主观要件,后者需要分析财产混同的程度问题。而法院只是关注了王女士行为的客观结果,而没有纠缠其主观心态等问题;另外,法院也没有讨论一次性的挪用财产行为是否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破产交易的法定规则已经在国外实行,而且我国法院也自发地进行了创造性适用,值得考虑借鉴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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