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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晓光律师
汪晓光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代理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房地产2012-11-20|人阅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王XX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法庭审理。庭审前,代理人详细查阅了相关证据与材料,现依据案件证据与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调查的相关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一、XX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是本案二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没有义务承担该房屋卖买合同任何的合同责任,当然更没有义务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连带责任。

二、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变更为另外任何法律关系案由,王XX也同样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首先 ,王XX的行为,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个人帮忙行为,与华祥公司及恒基公司均无关,还原一下本案原告购房的过程,二被告李XX、王XX当时不但是以夫妻身份出现,而且王XX也将《预购房协议》等相关证明和手续出示给王XX证明二人的任何一人均有权出售本案诉争房屋,请求王XX帮忙出售房屋,王XX只是出于一种好心帮忙的本意与初衷,不求任何回报无偿的促成本案二原告刘XX、贺XX与二被告李XX、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尽管在法律上不负王XX有任何审核义务,但也履行了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王XX也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审核,真正房屋屋权人王XX积极配合陪同李XX以夫妻名义出卖房屋而且将相关证明交付给被告李XX的情况下,足以令人有理由相信李XX有权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处置,而且令人信赖与其进行交易,因此,作为王XX在此次帮忙卖房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其次,援引原告方起诉状中的一句话“王XX在李XX骗取申请人钱财时有帮助行为”说明原告方已经认可王XX的行为只是帮忙行为,王XX在本案诉争的事件中与任何一方都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尽管原告方提出王XX收受报酬的主张但截至目前仍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王XX未收取任何的报酬,那么依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享有权利便不承担义务,别说王XX不存在过错,即使是存在过错也不需要承但任何法律责任。

最后,原告购房时未尽注意义务。二原告在购买这么大额房屋时不去进一步确认李XX的身份,而且也不去求证所买房屋是权属是否存在瑕疵,便与卖方签订合同并支付房屋价款,属于应当预见自己草率行为可能会屋生不良后果,但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显然欠缺一般人对待事务的注意,对本案后果发生同样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无论是基于卖买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王XX均不应该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汪晓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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