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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晓光律师
汪晓光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上诉状(离婚案)

离婚2012-11-20|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常XX,男,19454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XXXX街道38-1号。

联系电话:XXXXXXX

被上诉人:唐XX,女,1946812日生,满族,农民,住址XXXXXXXX号。

联系电话: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111120日作出的(2011)兴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1)兴民三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

2、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XX婚姻关系。

事实和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过于僵化的适用法律,进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符合《婚姻法》明确列明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不是确已破裂,因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并不是,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所以才有第五款的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应符合该条所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限于该条的明确列明的情形。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为不当。

其次,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六年前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而且,上诉人已尽古稀之年,已没有精力在这份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中继续纠缠,更没有能力修复这份早已“无药可救”的夫妻感情,只想从这痛苦的婚姻中尽快解脱出来,安度余生。因此,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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