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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观点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问题

合同纠纷2012-09-29|人阅读

具体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8年第3集 总第35集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部署和要求,我庭对涉交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先后赶往6个中院和13个基层法院,召开了由办案法官、保险公司、律师等共同参加的座谈会,并在综合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

  具体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8年第3集 总第35集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部署和要求,我庭对涉交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先后赶往6个中院和13个基层法院,召开了由办案法官、保险公司、律师等共同参加的座谈会,并在综合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现总结汇报如下:

  

  二、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问题

  

  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仅涉及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我们认为,认定本车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关于第一个要件,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另外,2000年保监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关于第二个要件,我们认为,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同样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车上人员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通常认为驾驶室和车厢的法定部位是车上的安全部位,因此,只有在机动车上的人员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时,才能被视为车上人员,从而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综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部署和要求,我庭对涉交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先后赶往6个中院和13个基层法院,召开了由办案法官、保险公司、律师等共同参加的座谈会,并在综合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现总结汇报如下: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权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提出抗辩的,应不予支持。因为:首先,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来看,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债权,其不依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权利绝对地归属于受害第三者,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险合同条款而受到影响。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很多情况下,受害第三者并不知道、更不能左右被保险人的与保险有关的行为。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抗辩权以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实现必然受到阻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也会弱化甚至落空。因此,一般责任保险中因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而引起的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不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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