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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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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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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参与度鉴定不可滥用

损害赔偿2015-03-31|人阅读

案例:王夫子,男,现年70岁。20147月被摩托车撞击倒地后造成腰234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查明王夫子20137CT检查:腰45骨质增生;腰345骨质钙化、椎间盘突出。对方因此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本次损伤参与度鉴定。

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或旧伤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案件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即暂时性损害、永久性功能障碍和死亡,本次外来伤害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因果比例关系),即为外伤在该案件中的参与度。外伤参与度的等级划分采用百分比,依据外伤在后果中的作用由小到大划分为0%至100%。

本案中的王夫子八级伤残适用的鉴定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8.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该标准并无身体受损后形成的功能性状态描述。即:只要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有压缩性骨折,则该等级即可构成。

本案中的王夫子20137月的45骨质增生;腰345骨质钙化、椎间盘突出,与本次损伤形成的腰234压缩性骨折不存在相互介入后再评价伤残等级的事由。因为GB/T18667-2002,4.8.3脊柱损伤致,b)无身体受损后形成的功能性状态描述。即使王夫子2013年7月的45骨质增生;345骨质钙化、椎间盘突出存在功能上的障碍,也不是本次损伤适用标准的参考范围。

首次损伤的鉴定标准仅以压缩性骨折本身作为鉴定依据。并不考虑压缩性骨折后形成的功能性障碍与之前的腰椎间盘突出,骨质钙化、增生形成的功能性障碍相互参与而导致的任何后果。

因此,本人认为,该案例不能适用损伤参与度鉴定。

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胡先波

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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