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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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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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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赠与的房产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2013-12-05|人阅读

【案情】

今年35岁的赵女士,2002年1月与前夫董先生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后的2009年期间,董先生一直和其父亲董志(化名)承揽建筑工程。2007年向别人讨债时,债务人用房屋一套折抵工程欠款,房屋座落在郑州市某花园社区,建筑面积为170.9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董家父子二人的名下。2011年1月以来,赵女士与前夫董先生出现感情危机,前夫于2012年2月起诉到法院并调解离婚,但未对本案涉及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理。不久前,赵女士到房管局调取房产档案时,得知前夫董先生未经自己同意,于2011年4月将上述房屋的一半85.49平方米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父亲董志。赵女士认为上述房产产权明确,其中一半产权系她自己与前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有财产,董家父子之间转让合同侵害了赵女士的房产利益。故赵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董亮董志父子二人于2011年4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前一方父母赠与的财产系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婚后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属性质就颇有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的个人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涉及的这套房产,确属赵女士与前夫董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其中董先生拥有此房部分的房产。父亲董志让儿子董先生作为买受人,其作为共有人的行为表明,该房产中的部分份额系对儿子董先生的赠与,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董先生有权处分该份额。因此2011年4月二被告父子所签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赵女士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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