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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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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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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判两年

其他2012-01-08|人阅读

故意杀人判两年

这是我办理的控辩双方争议极大的一个重大刑事案件,简单讲一下与大家交流。

案发经过

201012月,张某、李某在某市KTV歌厅与王某、刘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用刀扎伤王某、刘某,致使王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重大刑事案件。

案件处理过程

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调取以及收集证据,其中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是歌厅视频录像被依法提取,此后某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张某、李某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为:201012月某日某时,案外人丁某与被告人张某、李某在一起说要收拾他以前处的对象,现在某KTY歌厅当小姐的赵某。当三人来到歌厅后,丁某与小姐赵某相遇并打了赵某一个嘴巴、一拳头。而后由于与丁某同来的对象生气离开,丁某也离开现场。赵某被打后用手机叫来被害人王某、刘某以及侯某三人,21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歌厅大门相遇并发生口角,王某先用手击打李某面部,而后李某用拳脚、啤酒瓶击打对方,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王某的右上肢、右大腿下段内侧部位各猛刺一刀,又照刘某的左腰部、左上肢部、右胸部、右腹部、右手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右侧上下肢,右侧鼓动、静脉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右肾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同时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李某系属从犯。

在案发后李某父亲委托我作为李某律师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在中级法院审判阶段,我作为李某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事实有些出入,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应主要依据现场视频录像。中级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最终全部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中级法院更正案件事实为:赵某叫来的王某等三人到达歌厅后,刘某将正在歌厅外的二被告人叫到歌厅纠问此事,二被告人事前并不知道赵某叫人来,因双方言语不合,王某击打刘某面部,随即二人厮打。被告人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王某的右上肢、右大腿下段内侧部位各猛刺一刀,后二被告人被他人推出歌厅门外。随后,被告人张某持刀与手持板凳的李某再次进入歌厅后,与刘某厮打,张某将刘某扎伤。刘某被扎伤后与王某跑到歌厅二楼躲避……

同时我作为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有误,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对王某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对刘某轻伤结果承担共犯刑事责任。即对于王某死亡由张某独立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于伤害刘某二被告人成立共犯,且李某属于从犯。具体意见为:1、本案系因被害人刘某等人将已经离开歌厅的二被告人又叫回歌厅内纠问丁某打人一事,且被害人王某首先殴打刘某所引发的一起突发偶发案件。二被告人事前对于可能发生什么后果无预见,也无预谋。而是在李某被打后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时,张某在无他人指使或暗示下自行用刀扎伤被害人王某并致其死亡的,而被告人之间当时无任何犯意联络,李某对于张某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因案件系突发,被告人李某当时并不知道张某持刀扎人,也不明知被害人王某此时已被扎伤,并在其手持板凳与张某再次返回歌厅内与被害人厮打时,被害人王某还能够与被张某扎伤的另一被害人刘某一同跑到歌厅二楼,可见李某当时不知道也不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堵门不让他人出来的行为,不应推定是希望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更不能认定李某系故意伤害王某致其死亡的共同犯罪,应认定李某为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致其轻伤的共同犯罪人。3、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又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最终法院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全部属实,并全部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李某虽有前科,亦应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该案的重要提示是案件事实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就是刑法原则的适用问题。刑事案件涉及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一定不能客观归罪,要非常之慎重,本案的法院裁判结果无疑是极其正确的,其很好的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使被告人能够罚当其罪,而作为辩护人维护法律的公正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是最高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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