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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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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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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研究

刑事辩护2012-04-09|人阅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科学、合理地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条件。然而,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都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理解,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模糊甚至混乱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将精神损失和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但是学术界对此至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价值、科学界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增强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对于规范诉讼活动、消除当事人的怨愤与怀疑,进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无疑具有重要作用。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限方面主要适用刑事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职业专门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时,应着重考虑效率原则和方便诉讼原则。应当把案情简单、易于操作作为受案条件,用于审查确定可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种类;复杂的纠纷、特殊领域的侵权纠纷以及刑事被告人之外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案件不宜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精神损害赔偿亦应有条件、有选择地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即对哪些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问题,即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哪些损失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进行救济。对此,我国刑法、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随着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现行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断受到挑战,确有必要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拟针对我国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立法现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和立法目的,密切联系司法工作实际,对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立法状况

我国法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首先是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在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内容含糊,疑问较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第五条又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样就将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所有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

二、理论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争议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的界定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 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目前,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种类问题,其中主要是关于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其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即被害人能否对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其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受害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给被害人造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的物质损失,它与毁坏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质的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并没有规定只有对什么样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请求赔偿。应理解为一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那种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仅限制在对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的范围内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片面的,在立法上是毫无根据的,在司法实践上是有害的,也是造成一些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贯彻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故不论属于何种犯罪,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而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等就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不论何种犯罪,只要具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都应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

持否定观点的人则认为:对此类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已无法追缴、退赔的,应参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的酌量情节,在决定对被告人处刑时予以考虑[2]。如果允许被害人就此种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过宽的问题,甚至会出现滥诉现象。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其中持赞成意见的人认为,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对精神损害未予考虑,使得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而从实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属民事法调整的范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而实现法制的统一。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被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范围非常广泛。既然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刑事部分由《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民事部分由《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那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害人在民事方面当然享有因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同样享有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应当得以充分要求以上损害得以全面救济。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同刑事附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定目的及我国的整体立法是矛盾的,也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3]

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合起来,因而必然会引起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的任务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法律地位,比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任务要重要得多,况且民事诉讼处于附带地位,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它能够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给法官执法提供了较为严格的标准,也更有利于实践中操作,有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身即构成对被害人的精神慰藉,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失没有必要再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尽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但鉴于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目前还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4]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功能与赔偿范围确定原则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和性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其中的民事诉讼是依赖于刑事诉讼的存在而存在的,二者之间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基于此,我们把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称为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受害人(有时是国家或集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在这一点上,它与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是一致的。这就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法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显著的区别,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特殊性源于它对其赖以存在的刑事诉讼的依赖性和从属性。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与制度价值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同社会制度、不同诉讼类型的刑事诉讼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非常重视,这是因为它有着不可低估的重要功能。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西方学者认为,“公诉”以实行刑罚为目的,“私诉”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公诉”的原因为国家权利被侵害,“私诉”的原因为个人权利被侵害,二者各异。“私诉”本属民事诉讼,一般不应附带于“公诉”。但鉴于二者是由于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故为图审理上的简捷,并防止产生裁判上的抵触,因而使“私诉”附带于“公诉”。前苏联法学家也认为,“可以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成一个案件进行审理,这是由于它们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把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合并一起审理,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保证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并为诉讼参加人提供极大的方便”[5]。我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是比较重视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以来,许多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学术论文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功能都作了论述。总的来说,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价值和功能:

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对当事人来说,被纠纷缠绕,总是一种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这种负担往往比他要通过诉讼实现的实际利益还要大,而且,纠纷拖延的时间越长,当事人的负担就会日益加重,这自然不是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初衷。对法院来说,以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根本无法应付旷日持久的诉讼的拖累。因为,诉讼的拖延,一方面会造成法院各种资源的无端耗费,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一旦不能实现,法律所确立的正义信条将失去信奉者;而且,诉讼迟延还会使纠纷长期存在于社会之中,日积月累,就会形成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纠纷的迅速解决,同时可以达到减少费用,节省资源的效果,实现诉讼效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这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开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对于民事原告人来说,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就刑事、民事两种案情一并加以陈述,就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的处理-并提出申请和要求,并且可以对于刑事、民事两种案件一并进行辩论。这就避免了分离审理时,当事人参加刑事诉讼后又要参加民事诉讼的讼累。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可以通过一个法庭的审判,同时解决两种案件应负的责任,而避免了因一个犯罪行为而受两个法庭、两种诉讼程序的审判。对于证人、鉴定人、法定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也可以避免参与两个法庭、两种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讼累。另外,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可以尽量息诉,也有利于犯罪人安心改造。

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一般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诉讼中不须承担太多举证责任,需要证明的主要是相关的损失。完成这些工作,受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知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就此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度”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尤其明显。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6]

2、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而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的进程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系社会的平衡和稳定是党在推动中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提出的一个伟大理念,但作为人类自古以来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社会形态,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地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妥善地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为达此目的,则必须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及时而有效的解决。“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7]一个社会要想达到良性运行的状态,必须及时排除影响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好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则可以有效地使受害人从损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受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冲突,因而是减少社会问题和影响社会安定因素的重要途径之一。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附事民事诉讼既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又体现了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从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从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有利于迅速地解决争议。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使受害人不必等到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疑会将审理时间大大提前,使受害人的权益及时得到救济。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基本能够解决民事诉讼部分认定证据、划分责任等问题,免除了被害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很有裨益。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对那些经济状况不好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而言,附带民事诉讼的高效率、方便诉讼原则,同样有利于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刑事案件中,相当部分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是被羁押着的,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一并解决,对被告人来说也是一件好事。

(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

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功能不难看出,效率原则、方便诉讼原则和全面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原则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正是它们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存在具有了必要性。人们正是从追求高效率、诉讼方便和全面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角度出发才设计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效率原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方便诉讼原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应能节约时间和费用,而且应能使民事原告人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全面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原则要求,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与判决中按照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范围予以全面赔偿。另外,从司法实践看,还应遵循这样一条原则,那就是确实保障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原则,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应保障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要为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服务,不能影响对刑事诉讼的及时正确处理。如果纠纷过分复杂,或者按照法定程序难以在较短时间内解决,就不宜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我们在考察哪些类型案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确定附事民事诉讼范围时,要着重看采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否会影响上述原则的遵守和诉讼目标的实现;当我们确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失可以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时候,也要重点考虑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能否体现上述原则。唯此,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作出科学的、切合实际的分析,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四、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的分析和构想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笔者赞成将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没有也不可能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案件。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对象本身受到破坏,并且往往不具有可替代性。另一种情形是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案件,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对象本身一般不受破坏或者具有可替代性。在前一种情形下,由于犯罪对象本身已遭到破坏,无法通过返还财产等手段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只能要求犯罪分子赔偿损失。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对犯罪分子来讲,是赃款、赃物,多数情况下,赃物可以追回。比如甲偷了一辆电动车,后把它卖给乙,乙又转卖给丙,公安、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从丙手中将电动车追回。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解决方式,即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直接返还给被害人,这也是对被害人财产权利最有效的保护,无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可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其次,将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剥离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有利于适当控制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办案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在这个方面我们是有过教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八十六条曾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司法解释下发后, 一些被害人对因盗窃、诈骗财产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也纷纷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造成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泛滥,并且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如据当时某地人民法院统计,当年该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03件,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就有101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介入,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造成大量案件欠拖不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修改上述试行司法解释时,考虑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删除了上述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尔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制订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8]。

除此之外,笔者还认为,即使是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财产被毁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不应一概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其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限方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一般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要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至多不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二十天。过分放宽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势必造成大量刑事案件,特别是复杂的案件难以在审限期间审结,在押被告人会因此而被变相延长羁押时间,甚至会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其 二、由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许多刑事法官难以全面掌握民事法律的规定,把大量复杂的民事纠纷放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去解决,会使许多法官不能胜任,从而难以保证案件质量。

为此,法院应建立起详备的审查制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复杂程度来确定是否受理。可以规定这样几个条件:(1)案情比较简单;(2)除刑事被告人之外,没有其他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如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被害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已死亡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3)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而对哪些民事赔偿方面比较复杂、有争议的案件,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以及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的案件,可以考虑以分开审理为原则,甚至应该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事审判庭起诉或将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处理 [9]。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首先不应局限于现有法律框架的范围来进行探讨,否则就无探讨的必要了。因为理论对于实践来说总应该是先行的,否则理论就谈不上指导实践。法律应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而变化。其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审判程序来说,也没有必要从法制统一与否的角度去研究它。因为既便统一了,也完全可以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不一定非得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所以还是应当综合考虑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对其加以平衡和取舍,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契合程度来得出结论。据此,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准许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理由如下:

(1)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精神利益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因而应该对其给予有效保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实现法律公平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和谐司法。

(2)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全面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刑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消除或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它是对犯罪分子惩罚与教育的结合,并不是为抚慰受害人心灵和精神创伤而设。犯罪分子受惩罚并不能真正对受害人起到精神抚慰作用。仅给被告人以刑事制裁是不足以安慰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精神伤害的。特别是在一些特定类型犯罪中,如性侵犯案件,受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很小,而精神上的损害却很大,如果不允许、不支持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显然难以真正抚慰他们。受害人的权利因此就不能得到全面的补偿[10]。“刑事责任以处罚犯罪人、预防犯罪以保障社会安宁为目的,损害赔偿则着重于损害之修补……民事责任之本旨在于尽可能地回复因损害所被破坏之均衡,即在于以责任者之费用,使被害人能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发生时之情况。”[11]从法律责任角度来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是并列关系,二者可以并行,这种并列关系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依据,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须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精神赔偿符合不同法律责任的功能互补。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除了损失的不同表现形式外,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这种表现形式的区别并不能成为排斥精神损失的理由。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赔偿的民事责任。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而且恢复精神损害往往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

(3)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对于防止被害人与犯罪分子非法“私了”有着积极意义。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为担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应得的精神损害赔偿而选择与犯罪分子非法“私了”,把公力救济事项改为自力救济。正如学者所说,“盖国家收回人民之原始实现私权之自力救济手段,其正当性乃建立在国家设立机制程序,以实现人民之实体法权利。若国家不致力于斯,未肯投资合理成本,建立有效司法制度,则国家收回人民自力救济之原始权利之正当性即行丧失,人民自将因此与司法制度产生无力之疏离,终而回归采用自力救济手段[12]。”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不切实际也不科学。精神损害赔偿本质是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TO)制定的健康标准,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病痛,而见包括身体、心理和各方面的完好状态。生理健康权是公民对保持自己生理机制完好状态所享有的权利;心理健康权是公民对维持自己正常心理状态所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体验,在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正常的生活。被害人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精神损害的形成,除直接暴力造成中枢神经器质性损害导致直接精神损害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被害人人身、人格、财产等被害经历,对大脑产生刺激而形成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病变和精神痛苦,最终导致被害人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在许多情况下,相对物质损害来说,精神损害可能更让被害人刻骨铭心,甚至带来终生影响。

在肯定将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对于在哪些种类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应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其理由与限制物质损害赔偿是一致的。可以采用归纳直接罪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如可以规定在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侮辱罪、诽谤罪等易于给被害人造成显著精神创伤的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民法调整对象、民事赔偿的范围,又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价值取向等一系列根本问题。应该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广泛地进行探讨,统一认识,为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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