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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运生律师
戴运生律师
湖南-衡阳
主办律师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其他2012-03-04|人阅读
关键词: 注意义务/过失侵权/注意程度标准人/侵权行为法

内容提要: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注意义务都是过失判定的基准。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包括制定法、技术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委托、在先行为。在注意义务的体系中,特别要重视以内容为标准的体系构成,还要理清作为注意义务与不作为注意义务,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在注意义务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其解决规则为依据注意义务的优先性。注意义务有着程度的差异,应当构建注意程度标准人以替代合理人。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注意义务。

我国法学界对注意义务(dutyofcare)的关注与研究,是从刑法学界介入并逐渐深化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研究,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1]。相对于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究现状,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讨则较为落后,直到最近几年才逐渐有学者予以探讨[2],主要局限在合同法领域的附随义务以及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等有限的几个领域。在民事立法上,我国已有许多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但缺乏理论的完整性。基于此,本文拟对注意义务的重要理论问题予以探讨,以为引玉之砖。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过失犯理论相类似[3],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4]。换言之,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5]在古典侵权法时代,过失的判定主要采用主观标准,即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而那时,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的归责原则[6]。随着侵权法的现代化,主观过失理论(标准)日益暴露出许多固有的问题,如可能不适当地开脱行为人的责任、无法确定法人的过失、常常给归责带来困难而使受害人的救济不能及时得到实现、因法官很难对每个人的预见能力作出准确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较难把握、不能很好地对行为人起到教育作用等等[7]。由此,客观过失理论(标准)应运而生,即采用过失的客观标准,把过失界定为一种对法定或者约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用注意义务的违反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如此,既能解决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又能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还适应了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20世纪以来侵权法的重大变化是主观过失向客观过失的转化。其实,客观过失说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萌芽。在罗马法中,就曾以善良家父行为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而善良家父则是一个细心的、谨慎的、勤勉的人的标准。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中,过错是指未能像一个良家父,即一个细心的、谨慎的、顾及他人的人在同样的外部情况下行为”[8]17世纪著名的法官多马(Domat)根据罗马法的精神指出:“一切损失和损害可能因任何人的不谨慎、不注意、不顾及理应知道的情况或其他类似的过失行为所引起,此种过失尽管轻微,行为人仍应恢复不谨慎和其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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