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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良律师
张其良律师
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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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外资比例的要求

合资企业2014-08-19|人阅读

笔者之前发了《关于外资企业赴新三板挂牌上市相关情况的问答》一文,得到上海印律师的指正:其知晓的某赴新三板挂牌上海外商投资企业,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注册资本并未达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的人民币3000万元,而且其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低于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其也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获得答复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要求赴新三板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不低于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对此笔者在此予以补充,望读者斧正。

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该暂行规定发布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均应遵循该暂行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后来一系列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部门规定的发布,已经对该暂行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不再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

2001年3月15日修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这里使用的措词是“一般”,因此不属于强制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协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虽未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持有少于25%的股份;但该通知中的第三条规定,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只是该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而且能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行规定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而暂行规定至多是属于部门规章。

综上,笔者认为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已被作为新法的通知(属部门规章)、以及作为新法、上位法的合资企业法、公司法修改,因此,从法律适用的上来说,不再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

但是,笔者注意到,从商务部发布的解答、文章以及实践中,对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商务部门一般是按暂行规定的条件来审批的。因此,建议实践中报批的拟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应符合暂行规定的条件。当然,申请人可以与相关商务部门沟通,晓之以法理。值得注意的提,上海印律师指正时,也提到了其提及的某上海外商投资企业曾与上海商务委深入沟通,使得该公司虽未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要求,但终获得上海商务委的批准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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