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安治国律师
安治国律师
甘肃-兰州
主任律师

购买的保险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离婚2024-03-21|人阅读

导读: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大众对保险的认知也越来越高,保险作为具有风险保障的金融工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青睐,成为许多家庭投资理财的重要选项。那么在离婚时,保单及保险金该如何分割?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对保单及保险金的分割问题进行简单分析。请看案例:原告桂某与被告杨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2系杨某1与其前妻之子。2020年3月25日,桂某与杨某1经判决离婚。离婚后不久,桂某发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8份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1-保险8),杨某1为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共计5份,其中两份保险为婚前投保,为杨某2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共计3份,桂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所缴保险费及红利。法院查明,关于案涉8份保险,就保险生效时间而言,可分为婚前投保和婚后投保两类。其中婚前投保的保险1、保险2,该两份保险的生效时间发生在桂某与杨某1结婚前,虽然该两份保险在桂某与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相应保费,但桂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费在2020年3月25日桂某与杨某1离婚时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桂某要求分割分割上述2份保险现金价值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购买的6份保险(保险3至保险8),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杨某1的保险,即保险3、保险4、保险5,截止2020年3月25日的保险现金价值总计170031.66。法院认为桂某对此有权予以分割。二是投保人为杨某1,被保险人为杨某2的保险即保险6、保险7、保险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上述3份保险的保费共计544221.38元。因该3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系杨某2,故该3份保险不宜按桂某与杨某1离婚时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本案中,杨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原告桂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3份保险系与桂某协商一致而为,因此,杨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杨某2购买上述3份保险的行为侵犯了桂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故应向桂某予以补偿。最终,法院确认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的保险现金价值金额为170031.66元,计算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的基础金额为544221.38元,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桂某应分割上述款项的50%即357126.52元[(170031.66+544221.38)×50%]。综上,离婚时保单及保险金的分割,并非当然的对半分,还要考虑该保险是属于婚前投保还是婚后投保,被保险人是夫妻一方、父母子女或是第三人,以及购买保险的资金来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众多因素。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夫妻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型保险,保险尚处于有效期且受益人为未成年子女的,该保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予,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安治国律师
您可以咨询安治国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