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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起诉要求降低物业收费标准的,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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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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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因对小区物业公司提供的的服务不满,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称,一、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管理园区。1、根据国务院《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现本小区消防设施没有水,且保安年龄偏大等问题都给王某丹的生活造成极大安全隐患。2、本小区基本没有绿化,物业管理涣散,造成园区个人侵占公共绿地。3、业主的维修基金及广告收益不透明,物业公司对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园区内广告所产生的收益没有向业主进行公告。故请求确认王某丹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无效。二、根据《营口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根据物业服务的基本要求、对区域内的日常服务、房屋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管理和文化建设等服务内容,制定了五个等级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其中:一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1元-1.10元;二级每月每平方米0.71元-0.90元;三级每月每平方米0.51元-0.70元;四级每月每平方米0.31元-0.50元;五级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0.30元。各住宅小区的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由该小区的业主大会与物业企业按照以上五个等级协商确定。物业公司收取费用的标准是一级标准,此标准没有经过小区的业主大会通过,且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供一级服务,故王某丹要求降低物业收取标准,按小区现状来收取物业费。三、恢复小区该有的面貌,现小区基本没有绿化,大部分绿地被个人占用,请求判令物业公司限期整改。

某物业公司辩称,《某某自然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王某丹当年办理入住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降低物业费标准,应由业主大会决定,并不是由法院来判决。消防水管有水,园区有绿化,且深得业主好评,广告收益和维修资金物业每年都进行公示,物业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的相关政策,请予以驳回。

王某丹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自然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约缴纳物业费系王某丹的合同义务。关于王某丹主张的确认其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某某自然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效》一节,王某丹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丹主张降低物业收费标准一节。王某丹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反映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有一定的瑕疵,但均属于一般性瑕疵,并不构成重大违约,且对物业服务是否满意,取决于个人主观认知,不能因个别业主的感受在个案中降低本小区的物业费标准,该事项应由业主集体行使权利,王某丹小区所在社区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对物业服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如若在之后的服务过程中出现问题,王某丹可向社区反映。对王某丹降低物业费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业主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除了诉讼之外还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渠道,集体反应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业主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可以建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提出相关建议。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瑕疵履行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并不会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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