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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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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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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书

其他2014-10-29|人阅读

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杜某某、伏某 联系电话:1380539****

被控告人:庞甲某 ,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身份证号:37280119740418****,住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新集子居委(公司院内),联系电话:1586696****。

被控告人:庞乙某 ,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生,身份证号:37280119750129****,住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新集子居委(公司院内),联系电话:1556497****。

被控告人:赵某 ,女,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住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新集子居委(公司院内),联系电话:15905493253。

控告事项:

1、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三被控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违法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责令三被控告人立即归还其违法侵占公司的财产750万元和相关财务账册。

事实与理由:

2013年8月7日,朱某、伏某、姜某某与被控告人庞甲某 、庞乙某 协议出资成立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下称“控告人”),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活动。同年11月17日,上述五人因经营需要与日照投资商杜某某签订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增资及增加新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五人持有控告人49%的股权,杜某某持有51%的股权,杜某某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被控告人庞甲某 被聘任为公司的经理,被控告人庞乙某 任公司的股东,被控告人赵某 为公司的会计。

在公司经营期间,被控告人庞甲某 不履行经理职责,违规操作,为牟取私利擅自将控告人2014年4月9日之前对外享有的750万债权凭证私自拿走隐匿并将其追偿所得款项占为己有,致使控告人对外享有的750万债权无法依法追回,相应的债务也无法履行,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虽经公司多次催讨,但庞甲某 态度强硬,拒不归还,故2014年5月18日,控告人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聘其总经理职务,并于当日向公司各部门下发了《关于免去庞甲某 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被控告人庞甲某 对此不满,便伙同被控告人庞乙某 、赵某 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将控告人金额高达8394245.50元的购销合同、客户销货签收单等控告人的债权、债务凭证全部偷出公司,并借机私自将上述控告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及控告人享有所有权的其他的资产非法占为己有,致使控告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受阻,运营被迫停滞,损失十分惨重。

控告人为此先后多次要求三被控告人交还其霸占的公司资产,但三被控告人态度强硬、毫无悔意。

控告人认为:三被控告人作为控告人公司的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控告人所有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控告人和其他股东、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同时致使公司财务丧失社会监管,其违法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已经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立案标准,依法应予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控告人所有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明显已构成刑事犯罪,望贵局立案侦查,追究三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派出所

控告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Ο一四年六月六日

附件:

证 据 清 单

1、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

3、《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增资及增加新股东协议书》

4、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清单

(证明被控告人职务侵占涉及金额恐已达83942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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