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志开律师
陈志开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民事上诉状

其他2013-05-30|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 ,汉族,197010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三庙石堰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5102261970102xxxX(代理人电话:13537390586陈志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五金礼品有限公司

住所:东莞市企石镇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xx

电话: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4185.133766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4185.13元=8,37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4185.13元=33,481.04元;停工留薪期(201136日至2012720日共16.5个月)原福利待遇差额16.5个月×4185.13元-29500×元=39,554.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240元;检查费292元。

以上共计119,604.11元。

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74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是31天而非16.5个月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24天及全休7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直从事的是“磨光部”“磨工”体力劳动工作。上诉人于201136日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左手臂,后送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3.左前臂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行“左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132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全休1周后复查;暂禁提重物。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2619日再次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拆除术”,手术后于2012628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6天后拆线,防感染,6个月内暂禁提超过3公斤重物1年内暂禁剧烈运动防止跌倒防止再骨折可能。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2721日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检查所见:“左前臂远段桡侧见纵行愈合痕长约10厘米,腕部无其他伤痕,腕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手指活动正常…”,鉴定为“伤残九级”。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以下一基本事实:上诉人是“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九级伤残工伤事故,前后两次住院两次手术,上诉人工作岗位是从事“磨工”体力劳动工作。

根据以上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住院15+7+9天=31天直接认定为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是错误的。首先,15天加9天共24天的住院时间不等同于上诉人的医疗期,事实上,上诉人前后两次住院出院后都按医嘱不定期门诊,定期复查,一直坚持治疗。其次,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全休1周后复查”并非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试想对于一个“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的病人,第二次手术出院后都要“6个月内暂禁提超过3公斤重物”,第一次手术13天(201138日行“左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医生只是建议其休息1周时间吗?无理无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简单粗暴地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1天是错误的,缺乏基本的医疗常识,是不符合上诉人的伤情,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是无视工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缺乏人性关怀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1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司法实践应为16.5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评定之日止,共计16.5个月,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24个月。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之所以达到16.5个月是因为:上诉人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届满前曾到社保部门要求做伤残鉴定,回复是:要病情稳定,即二次手术(即“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拆除术”,下同)后才能做鉴定。而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上诉人曾多次向负责上诉人手术的医生咨询何时能做二次手术,因骨组织没有完全愈合不能进行手术,医生建议是此时不适合做二次手术,对此,被上诉人也向负责上诉人手术的医生咨询过,也是知情的。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后,上诉人曾向社保局有关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得到的口头答复是:只要做二次手术和有医生的证明,是不用申请的。

(三)被上诉人实际上已认可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6.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1天有越俎代庖之嫌,作出的关于停工留薪期认定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扣减也是自相矛盾的,是错误的。

首先,201136日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至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前,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回工厂上班或调整到其他适合上诉人身体状况的岗位上班。其次,被上诉人从20114月至20126月期间2000/月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4×2000元=28000元,上述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是按月支付的,非一次性支付,且被上述人口头答应,这是暂发,不足的工资待伤残鉴定后一次支付,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条上有上诉人签名)为证。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从201136日至2012721日的。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越俎代庖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1天,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是错误的。

另,一审判决作出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扣减也是自相矛盾的,具体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1天,因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为180天,故按180天来计算。若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80天,结合被上诉人从20114月至20126月期间2000/月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2000/月÷30/月×180天=12000元,28000元-12000元=16000元则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以上基本分析可知,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80天,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000元并予扣减是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的,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为由,适用仲裁庭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裁决,亦属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以确实维护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0一二年十二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