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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四清律师
蒋四清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企业不续签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天通知员工吗?

劳动争议2016-05-08|人阅读

刘某于2008年7月15日被东莞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刘某因此诉求1999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认为:“申、被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节。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5日期满而终止,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97条和第98条的规定,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1999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刘某不服,提起诉讼。

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合同期满终止,某公司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刘某支付了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刘某请求支付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刘某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蒋律师解析:许多HR管理者认为,不管是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都要提前30天通知员工,在此认识的支配下,一些企业给员工支付了本不该支付的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那么,究竟什么是代通知金?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是否需要提前30天通知或是支付代通知金呢?

一、何谓代通知金?

“代通知金”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大陆劳动法上的概念,其是香港、台湾等地的叫法,也是人们通常称谓“N+1”中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对于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针对这几种情形下的劳动合同解除,在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0条弥补了劳动法的这一缺憾,借鉴广东等地的立法经验,在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里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就是我们所俗称的代通知金。从上述全国性的法律规定来看,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都限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而非劳动合同的终止。当然,在我国也有部分地区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代通知金,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47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何无需提前30天通知员工?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看,并无相关规定。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需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的情形仅限于第40条和41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并未赋予企业需提前通知的义务。

其次,从法理上看,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双方对于劳动合同何时终止是有预期的,员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清楚自己劳动合同的期满之日,如其有心,且有意续约,完全可以在期满之日向企业提出自己的要求。

再次,司法实践对此也是持否定的态度。如广州劳动局《贯彻实施《劳动法》疑难问题解答》第20条规定:“《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一方当事人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提前通知对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需要提前的时间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本案仲裁庭虽然未支持刘某的代通知金请求,但未说明理由,一审法院也只是笼统地说“刘某请求支付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则明确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某公司在合同期满之日通知刘某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的行为在程序上并不违法,无需支付其1个月的代通知金。(作者系广东省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律协劳动法专家库律师,东莞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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