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版)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版)第1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比法定婚龄迟3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也即男性25周岁、女员工23周岁以后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在第3条规定了具体的奖励性措施,即“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取消了延长婚假的奖励性条款,这是否意味着在广东就没有了晚婚假呢?
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就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适用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该条确定了制定地方性法规所应遵循的“不抵触”原则,在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中同样适用。就晚婚假而言,虽然2016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不再有晚婚假的奖励性规定,这只表明新法不再鼓励晚婚,并非禁止晚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目前仍然有效,且并不与上位法冲突,故在广东省政府尚未对粤劳薪〔1997〕115号作出修改前,员工仍然可以据此提出晚婚假的请求。
其次,就劳动法的适用原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年9月15日实施)第3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地方性规定确定的福利、待遇等标准较高的可适用地方性规定;地方性规定确定的福利、待遇等标准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的,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所以,即便法律作了修改,但企业的休假制度仍然保留有晚婚假,企业的规定可以视为给员工的福利,员工仍有权要求休这10天的晚婚假。
当然,休晚婚假不能只看达到了晚婚的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还要看是否“初婚”,如此看来,再婚或复婚的都没有这10天的福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