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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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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劳动争议2012-10-05|人阅读

民事上诉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631010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932号判决,予以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2月至2008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2242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47610元;

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至2009年工资差额44232元;

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15月至2009年加班费;

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为虚假合同,上诉人也从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一审法院未经查实,盲目采信,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首先,一审法院通过调查,查明上诉人是19997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那为什么聘用合同书却在200831日才签署?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即使劳动合同书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义务。

其次,合同书中甲乙双方签字下面的日期明显为一种得笔迹,即一人填写,应有上诉人填写的日期为什么会被被上诉人填上?

再次,在单位提供的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中上诉人的签名与合同书中的签名不用鉴定也能明显看出不是同一人签署。

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为其虚构,被上诉人从来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

2、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院长无故解聘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辩称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既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又没有提出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有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一审法院应当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对此却不置可否,明显损害上诉人利益。

从录音材料可以看是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无故解聘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法律情形。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中称因上诉人口头辞职,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因此如果是上诉人口头辞职经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一审法院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如因上诉人工作失职、旷工被解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承担双倍经济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却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原审法院故意拖延严重超过审限属程序违法。 因此,恳请上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何

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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