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国法秘函〔2005〕31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府法〔2005〕2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期: 2005-8-17 执行日期:2005-8-17
二、
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4〕37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2004年11月1日辽政法[2004]1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大连市在审理有关工伤认定的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认识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不需要考虑职工是否违章。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认定工伤的七种行为,但同时受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虽然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因其违反交通规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以上哪种意见为妥,请予明示。
三、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
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五年二月一日
附: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
对《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
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0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黑政法发〔2005〕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已于2003年9月18日对呼兰县农民工吴敬波所受伤害完成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该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期:2005-8-17 执行日期:2005-8-17
五、
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闽常法涵[2005]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国务院法制办 颁布日期:2005-8-17 执行日期:2005-8-17
六、
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
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1号 )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熟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5-8-17 执行日期】:2005-8-17
七、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4)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闽政法函〔2005〕4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5-8-17 【执行日期】:2005-8-17
八、
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
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5-8-17 【执行日期】:2005-8-17
九、
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77号 )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只有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处以罚款。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5-10-17 【执行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