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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选择

公司法2018-09-13|人阅读

案例:

深圳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8月,注册资本金9000万元。2003年该深圳公司向建行深圳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深圳公司仅偿还银行借款600万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2006年建行深圳某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深圳公司负债众多,且公司已严重亏损,还能清偿全部债务。2013年深圳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以上深圳公司破产清算。5日后,该深圳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法院裁判:

面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和债权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发生这一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对企业进行重整。破产重整较破产清算,重整更有希望挽救一个濒临死亡的企业,使其有获得重生的机会,一旦重整成功企业将持续经营,职工、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其他关联企业将实现共赢,更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重新重用。因此法院支持了深圳公司要求破产重整的请求,驳回了债权人破产清算的请求。

律师分析:

1. 当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发生时,破产重整优先于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无疑已经宣判了破产企业的死刑,此时法院会依据破产程序清理全部财产,并将财产依法或者依分配比例对债权人进行分配。如若企业已无法正常经营,早已不符合市场发展需求,被淘汰也是市场经济竞争的结果。破产重整对于企业来说犹如凤凰涅槃一样,尚有翻盘和重生的机会,使得企业在困境当中得以复苏,走向康复。因此如果存在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申请并存时,首先要审查该企业是否具有可以盘活的希望,企业是否具有市场价值,重整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如果有首先要适用破产重整制度,不能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债权人仅关心的是自身债权是否能实现,破产制度不光保护债权人利益,且同时兼顾了出资人、职工以及社会效益等。就以上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听证调查的方式 ,听取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多方的意见,经过充分论证,受理了深圳公司的重整申请,符合我国关于破产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 破产清算过程中,如何转为破产重整

就以上案例,如果仅是债权人建行深圳某支行提起了破产清算申请,而深圳公司没有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深圳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是否有权申请转为破产重整?

依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深圳公司可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提出由破产清算转为破产重整的请求,但是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一是,申请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破产清算受理后且在宣告破产之前,这个期间可以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原因一目了然一旦宣告了破产,则企业如同宣告死亡,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无法进入重整阶段。

二是,申请人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的人是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且出资人必须是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原因是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对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最为清楚,他们是最不愿意企业倒闭的人,如果有挽救机会,他们一定愿意献计献策使企业通过重整恢复正常。

三是,具备重整的必要性。

债务人、出资人提出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的申请后,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重整的必要,是否具有重整的价值。只有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方会作出破产重整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2条规定: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除提交本规程第1314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重整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人在重整申请之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状况;(2)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筹措方案;(3)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运行周转方案;(4)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生产经营方案;(5)重整如获得批准后债务人收取经营利润的可能性说明。203规定:(裁定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广州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规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重整申请的审查途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并可通过以下途径,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价值,作为是否开始重整程序的参考:(1)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查过程中,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税务机关、行业主管机关送重整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对其进行积极挽救; (2) 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备继续经营价值提出专业意见;(3)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相关政府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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