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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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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清远
主办律师

白某房屋被侵占一案的答辩状

房地产2012-03-06|人阅读

(原创作品,谨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白××

答辩人就上诉人周××、黄××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答辩如下:

首先,讼争的房屋原是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所有,这一事实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07年城法民三初字146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上诉人辨称讼争的房屋属于房管局所有是不正确的。而且,即便是房管局所有的房屋也不一定是公房。

其次,本案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按原公房租金标准清偿20064月至2010612日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亦即要求答辩人承担了20064月至2010612日近5年时间继续按原租金标准保持原租赁关系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受到拆迁安置关系的约束,一审判决已经保护了上诉人的租赁权近5年。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与越秀区法院2007年城法民三初字1463号判决、广州市中院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53号判决判决是完全一致的。

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认为20064月至20096月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答辩如下:

答辩人从20064月取得讼争的房屋开始,就起一直通过诉讼和发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其物权,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因此,上诉人认为租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答辩如下:

首先,答辩人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由房管局核发了房产证,是论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其物权理应受到保护。

其次,公房是租金十分低廉的租赁房,是国家给予上诉人的福利,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2010612日前按照原先标准交纳租金,亦即要求答辩人承担2006392010612日近5年时间基于原回迁关系本应由国家承担的福利性义务,但答辩人只是一介草民,不可能无限期承担此义务。

四、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四项一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一案不二诉原则”,答辩如下:

在答辩人取得讼争的房产前,上诉人与原业主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答辩人获得房产后,上诉人也未与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形成的最多只能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答辩人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答辩人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已给予支持,判决上诉人另找住房,同时亦对上诉人予以照顾,给其二年时间的“找房期”。另外,一审判决支持至答辩人诉讼解除租赁关系之日即2010612日止,上诉人只是按原租金标准交纳房租。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亦没有改变2007年中级人民法院原租金不变的判决。

答辩人取得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33套商铺及住宅以来,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户外,全部都通过出售给原租户的形式实现了自己的物权。上诉人一直强占在答辩人的物业里,即不愿意购买房屋,也不迁走,而是占着要求享受一辈子按90年代公房标准交租的福利,造成了答辩人5年时间都无法实现其物权。试问,法院是保护公民的私有房产,还是保护强占私有房产的“钉子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决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是残疾人的事实,给予其长达两年的时间去另找住房和按90年代标准的低廉租金交纳房租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照顾。但是上诉人却没有感激一审判决给予的充分照顾,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白××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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