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案件情况:
原告刘某从2012年6月开始向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供应蔬菜,建立买卖关系。双方于交易次月定期进行货款结算,但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一直未足额给付货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出具欠条1份,说明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欠原告刘某菜款人民币192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分期付清。后原告刘某继续向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供应蔬菜,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深圳市某公司监事伍XX出具结算证明1份,确认7月份未结青菜款人民币8934元。上述货款合计人民币200934元,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余货款人民币180934元未付。
律师意见:
原告刘某经追债未果后,找到骆志宏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并正式委托骆志宏律师为本案的代理律师。骆律师经过对案件的研读,认为案件事情清楚,但证据不足,为此骆律师连同原告刘某通过多种途径找到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并在法庭上作出有利于原告刘某的代理意见。
原告刘某提交的欠条1份、结算证明1份、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深圳市某公司章程1份、证人证言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骆律师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欠条和结算证明,已明确记明未付货款的种类、数额及给付期限。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结算方式,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对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已付人民币20000元,要求被告深圳市某公司给付尚余未付货款人民币1809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深圳市某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最终采纳刘某代理律师骆律师提供的证据、代理意见,最终判决如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80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