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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联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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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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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行政诉讼2014-11-10|人阅读

行政判决书

(2014)旺苍行初字第10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91122日,汉族,身份证号码510822194911220347,住四川省XX工农镇枫香村661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01022日,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3X,住四川省XX工农镇枫香村661号。

原告:谭某,男,生于1975730日,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35,住四川省XX工农镇枫香村661号。

原告:谭某,男,生于1978318日,汉族,身份证号码5108XX0417,住四川省XX工农镇枫香村661号。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联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人民政府。地址:XX174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一民,XX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告:XX林业和园林局。地址,XX栖凤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X林业和园林局副局长。

第三人:XX工农镇枫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步某某,主任。

原告陈某、谭某某、谭某、谭某不服被告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州区政府)2014725日作出的广利府函(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被告XX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利州区园林局)2014729日作出的广利林业园林(2014)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9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其书、谭新泉、谭瑞、谭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联平,被告利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左某某,被告利州区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XX工农镇枫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州区政府2014725日作出广利府函(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的内容是,区林业和园林局:工农镇枫香村已故村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登记的5宗林地(小地名:周家槽、大树槽、唐家槽、锅底坑、谭家梁)应属枫香村集体所有,但在林权证颁发过程中,颁发给了谭A个人,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谭A持有该证这一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现通知如下:一、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由你局收回并注销。二、根据该5宗林地登记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等原始确权依据,确定该5宗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并依法重新颁证。相关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两个月(60日)内向广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利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广利府函(2014) 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2、广利林业园林(2014) 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3、工农镇枫香村林权登记申请表;4、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

被告利州区园林局于2014729日作出广利林业园林(2014)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的内容是,陈某某、谭某某、谭某、谭某:经调查核实,工农镇枫香村已故村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共登记5宗林地(小地名周家槽、唐家槽、谭家梁、大树槽、锅底坑),该林地属枫香村集体所有,系林权证颁发过程中,填证人员工作失误将证误填给了谭A个人。区政府已于2014725日作出撤销林权证的纠正意见(广利府函(2014) 132号),现通知如下:一、陈某某、谭某某、谭某、谭某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 0日内,将已故村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交我局进行注销,如逾期不交,我局将登报公示作废。二、由工农镇枫香村提出申请,我局将依据该5宗林地登记档案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等原始资料,按照相关规定依法重新颁发林权证。

被告利州区园林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广利府函(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2、广利林业园林(2014)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 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

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谭某、谭某诉称,被告利州区政府曾于201387日作出广利府(2013) 118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旺苍县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经审理,于201466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XX人政府201387日作出广利府(2013)118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决定》。二、限被告XX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利州区政府在该判决书生效前的201472 5日作出广利府(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 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主送被告利州区园林局。备注:抄送原告。被告园林局收到被告利州区政府的广利府(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后,于2014729日作出广利林业园林(2014)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权证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很明显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政。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并补充请求赔偿70561.28元补偿款。

委托代理人张联平的意见是:1、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利州区政府广利府(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属无效;4、被告XX林业和园林局广利林业园林(2014)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被告认定的撤销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仅是重申了撤销的方式,其程序同样完全违法,亦属无效;5、二被告均认定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中,登记的5宗林地权属所有权登记为谭A个人,既与事实、又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某某、谭某某、谭某、谭某的身份证、谭某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谭A持有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2014)旺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4、枫香村委会2014103日出具的枫香村公益林补偿面积证明。

被告利州区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争的该处林权应属工农镇枫香村。2、被告所作“广利府函(2013)118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13)016061号林权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未与现行法律相悖。3、被告所作“广利府函(2013) 18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13)016061号林权证的决定》”程序正确。4、原告在诉状中混淆了诉讼时效和处理时限的概念。原告称被告处理超过时限,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的规定,我方的处理程序启动超了一个月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广利府函 ( 2013)118号决定书,原告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不能成立。

被告利州区园林局辩称,1、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是无理取闹。2、原告把XX林业和园林局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是不正确的。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第一被告区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前的2014725日作出广利府函(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主送第二被告XX林业和园林局”我局作为第二被告,认定我局是撤销林权证的机关是错误的。3、利州区林业和园林局根据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内容,以局正式文件方式通知原告四人限期交回错登的林权证的行政作为程序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对歪曲事实真相,屡次缠诉的相关人员予以坚决打击。

第三人枫香村委会述称,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是填写错误,同意被告利州区政府、被告利州区园林局的意见。第三人枫香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利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号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利州区政府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且程序违法。第2号证据与被告利州区政府认定的撤销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仅是重申了加填撤销的方式,其程序同样完全违法,应属无效。第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利州区园林局向本院提供证的证据认为:第1号证据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第2号证据有异议,程序违法,剥夺原告合法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枫香村委会对被告利州区政府、被告利州区区园林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州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州区园林局同意被告利州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枫香树委会同意被告利州区政府、被告利州区园林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利州区政府、被告利州区园林局提供的第12号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被告利州区政府提供的第34号证据属于原始档案资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615日,被告利州区政府向XX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已故)颁发了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将小地名周家槽、唐家槽、谭家梁、大树槽、锅底坑5宗林地登记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工农镇枫香村6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谭A

2012年31 2日、1030日谭A先后书面要求维护山林产权、落实公益林补偿。201359日枫香村村民委员会向谭A支付了2011年度的公益林补偿款17316元。2013310日、714日枫香村委会及所属6个村民小组村民书面要求归还集体山林及公益林补偿款。之后,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组织部分人员进行了调处。

2013年87日,被告利州区政府作出广利府函( 2013)118号关干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决定,1、撤销广中区林证字( 2003)016061号林权证,由区林业和园林局收回并注销。2、对该5宗林地重新颁证。其承包权利主体由枫香村村委会依法按程序议定。

2014年31 9日陈其书(系已故谭A的妻子)、谭某某、谭某、谭某(系已故谭A的儿子)提起行政诉讼。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66日,依法作出(2014)旺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被告XX人民政府201387日作出的广利府函(2013)118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决定。二、限被告XX人民政府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谭某、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4年725日,被告利州区政府重新作出广利府(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1、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由利州区园林局收回并注销。2、根据该5宗林地登记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等原始确权依据,确定该5宗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并依法重新颁证。送被告利州区园林局。备注:抄送原告陈其书、谭某某、谭某、谭某。

2014年729日,被告利州园林局收到被告利州区政府广利府(2014)132号文后,作出广利林业园林(2014)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01 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1、陈某某、谭某某、谭某、谭某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将已故村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交我局进行注销,如逾期不交,我局将登报公示作废。2、由工农镇枫香村提出申请,我局将依据该5宗林地登记档案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等原始资料,按照相关规定重新颁发林权证。

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谭某、谭某不服被告利州区政府、被告利州区园林局作出撤销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广行管字第17号函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利州区政府在本院于20146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利州区政府201387日作出的广利府函(2013)118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决定》,限被告利州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利州区政府以认定争议的林地属于枫香村集体所有,工作人员的失误守致谭A个人持有林权证应予以纠正为由,重新作出广利府(2014)132号《关于撤硝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被告利州区园林局作出了广利林业园林(2014)76号((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村民谭A所持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二被告作出的两个通知中,认定争议的林地属于枫香村所有,所根据的是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而该两种表中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枫香村6组,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处理结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明确。被告利州区政府以通知区林业和园林局的形式处理该林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违法了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给付公益林补偿款,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人民政府2014725日作出的广利府函(2014)132号《关于撤销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

二、撤销被告XX林业和园林局201472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工农镇枫香村谭A持有的广中区林证字(2003)016061号林权证的通知》;

三、限被告XX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曰内重新作出处理;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谭某某、谭某、谭某的其它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XX人民政府负担25元,被告XX林业和园林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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