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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平律师
周忠平律师
云南-曲靖
主任律师

关于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9-04-25|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的同意,特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属于从犯。

通过我们查阅案卷材料,综合今天庭审情况来看,本案的发生,无论是犯意的提出,还是犯罪工具车辆的准备以及行为的参与程度,被告人李某某都是从属的地位,并没有特别积极主动的行为表现,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彻底悔罪,应当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毫无保留的陈述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及经过,主动坦白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

(二)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又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庭审中自愿认罪,进一步可以证明其认罪主动、悔罪彻底,对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在对其进行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都非常小

在案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平时就是个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在案件发生时,其也没有恶意要伤害谁,本案的发生,被告李某某是没有预谋、没有计划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是偶然犯罪,且被告人之前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刑事谅解

在本案开庭前,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经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希望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被害人宋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李某某对应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案件有所不同,受害人宋某某非法抵押别人车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已经涉嫌违法,甚至是犯罪,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宋某某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9中的(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此点上,量刑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六、本案认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是值得商榷的,也即本案的证据是存在瑕疵的。

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某某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第一次委托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伤情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公证,对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表示持不同意见,因为,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在2016年6月21日至22日分别对宋某某、杨某某、宋某、宋某1、宋某2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具有不真实性,因为宋某某是否外出,是否是在本案案发以后一直待在村子里,只要公安自行到自己公安网络系统内查询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使用相关记录即可以查明,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在之前的证据阅卷中并未见到相关证据材料,那么,涉及上述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就存在一定的瑕疵。虽然如此,我们需要明确上述询问笔录侦查机关的目的所在有两个:一是证明被害人宋某某在受伤回到家一直没有单独外出;二是宋某某受伤回家期间没有再次受伤。明白侦查机关的目的所在,我们进一步看某某县人民医院在2016年1月3日出具的CT报告单记录是被害人宋某某的“颅骨、颅内未见明显损伤”,那么,在时隔近3个月之后的检查中查出“颅底骨折”,与之前的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就变得非常关键,我们从某某司【2016】监鉴字第1129号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到这样一段记录:“因果关系:根据调查情况,宋某某在2016年1月1日被殴打住院治疗后回到家再次颅内血肿手术治疗期间无再次受伤的情况”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之后的“颅底骨折”与2016年1月1日被殴打受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也就是两个:一是宋某某回家后再未单独外出;二是宋某某在这期间无再次受伤的记录。那么,我们可以看一下某某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3日的病历摘要上的记录:“患者宋某某,男性,25岁,农民,因“致伤头部伴头痛,头昏,头晕3月,加重4天””据此,我们可以推定,宋某某回家后,病情加重的日子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那么,2016年3月31日,宋某某是在家还是在家以外的地方,按照公安的询问笔录,宋某某是在家,那么,假设宋某某不在家,而是在其他地方,而病情加重又是在2016年3月31日这天,我们据此第一肯定的是宋某某及其家属邻里说了假话,同时,我们也可以有一种假设,宋某某这一天在家以外的地方可能在此受到伤害,进一步可以得出,公安的询问笔录具有不真实性,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意见书就不具有真实性,被害人宋某某所受伤情依然为轻伤而不是重伤二级,当然这一切的证据都在宋某某居民身份证使用公安网络记录这一关键性证据上,因为宋某某在家以外其他城市使用身份证,那就不能排除辩护人的上述假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宋某某的伤情只能认定为轻伤,不能认定为重伤。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于被害人的伤痛表示同情,被告人虽然在此事件中有一定过错,但就前述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而且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仅要彰显出国家法律的正义,同时体现出国家法律宽严相济,教育、感化等原则,使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当前司法理念的进程,符合当前国家对青少年的政策要求,所以辩护人建议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

周忠平律师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注:李某某最后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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