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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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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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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法院判决确认居住使用权

债权债务2018-01-15|人阅读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峰诉称,我与郑某于20081118日结婚,20134月离婚。窦某静与郑某系母子关系。我与郑某结婚后居住在海淀区X44号,婚后我与郑某共同翻盖了该院的部分房屋。因X村拆迁,2011116日,窦某静与X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安置人为三人即我、郑某与窦某静。离婚案件中未对该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且离婚后我多次向郑某和窦某静主张分割拆迁利益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X44拆迁补偿款2792164元、周转费;2、依法分割四套定向安置房。

二、被告辩称

被告窦某静、郑某辩称:我们不同意李某峰的诉讼请求。李某峰与郑某于2013年离婚,李某峰不再是我们的家庭成员。李某峰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系窦某静的财产,与郑某和李某峰均无关系。李某峰婚后对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出力情况。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被腾退人为窦某静一人,腾退所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为窦某静单独所有。补助奖励中的空调系窦某静购买,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为窦某静在郑某婚前所装,与郑某和李某峰均无关。三产重置价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归窦某静个人所得,与他人无关。窦某静在获得拆迁补偿款时,另向李某峰给付了25000元,已经超出了李某峰应当所得的部分。李某峰在和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房屋进行翻改扩建,拆迁所得安置房与李某峰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属于应当分割的标的物。

三、审理查明

郑某国(已于1994年去世)与窦某静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郑某。

北京市海淀区X44号院内房屋系郑某国、窦某静夫妻共同所建。2003年窦某静申请建房审批手续,窦某静实际在院内建房7间。李某峰主张2010年其与郑某借款10000元将该院外煤棚翻建为房屋1间,并将新建2间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窦某静、郑某对此予以否认。

2011年126日,X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窦某静(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窦某静、郑某、李某峰;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358134元,甲方给予乙方的未置换部分宅基地137平方米,补偿价为1510520元,甲方给予乙方的总补偿款合计1868654元;补助、奖励款合计815731元;自行周转补助费,三人20个月共计72000元。

2012年212日,X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窦某静(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三人;乙方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安置房266.68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总计4套,501号,502号,701号,801号;上述四套安置房均已交付窦某静,501号房屋现由窦某静居住使用,502号房屋现由郑某居住使用,另外两套房由窦某静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四套安置房均未办理产权证。

另查,李某峰户口2008年婚后迁入该院,现李某峰、郑某、窦某静三人的户口44号院,李某峰婚后与郑某、窦某静一直居住在该院内直至拆迁。

四、法院判决

1、窦某静给付李某峰腾退补助、奖励款人民币15万元、周转费20400元;

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01号房屋由李某峰居住使用,窦某静负责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李某峰;

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定向安置房501号房屋、502号房屋及801号房屋由窦某静、郑某共同居住使用;

五、房地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X44号院内房屋均是窦某静在李某峰与郑某结婚前所建。李某峰主张其与郑某借款10000元用于新建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窦某静、郑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腾退补偿协议中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358134元及宅边三产重置价45284元均是地方房屋价值的转化,应属窦某静所有,李某峰无权要求分割。

因李某峰系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安置人,其户口在涉案院落,婚后与郑某、窦某静一直居住在涉案院内直至拆迁,故该院的补助、奖励款应有其相应份额,具体数额应考虑其户口迁入时间、在院内居住时间及院落建房贡献情况酌情确定,该款项应由窦某静给付李某峰。

就回迁安置房分割问题,因李某峰系安置人,其户口在涉案院落,且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院内直至拆迁,其应属涉案院落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院落腾退拆迁后,在其与郑某已离婚的情况下,其作为腾退安置人的安置利益理应得到保障。涉案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置换安置房4套,因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故根据安置房屋现在的使用情况确定701号房屋由李某峰居住使用,其余三套安置房由窦某静、郑某居住使用。

腾退补偿协议中的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款1510520元系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137平方米的相应补偿,李某峰已分得一套安置房,其无权再主张分割院落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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