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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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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中国家庭》电视剧著作财产权遭侵犯案一审第三人代理词

著作权法2012-06-29|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第三人福州xxx传媒有限公司委托,我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第三人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案第三人虽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合同》但并不构成侵权。该《合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付清全款后,开始享有本合同约定的权益”,然时之今日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故被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至于被告播放讼争电视剧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版权)的侵犯与第三人无关,因为第三人的行为与是否侵权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原告主体不适格。

1、原告无法证明其拥有合法的著作权(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原告既不能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又不能证明自己是制片者,且,从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城市联合电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播映权属中约定:“甲方(原告)保证,甲方系本剧的合法的全部版权拥有者(或合法许可发行人)。”可以看出原告自己都不敢肯定自己拥有合法的著作权(版权)。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和发行人的意义不一样,拥有的权利内容也是大相径庭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所描述所有权利内容,而发行人顾名思义只是发行权(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的拥有者。综上,原告既不能充分证明拥有著作权也不能分辨其享有发行权,故原告不具备提出侵权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2、从证据6《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播映权属可以得出,原告已把播映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且与案外人约定该电视剧播映权无瑕疵的情况下发生的纠纷,有案外人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由此得出,即使原告拥有的著作权版权)是真实合法的,原告也已经对自行提出侵权诉讼的权利进行了否认和转让。

三、即使原告拥有合法著作权(版权)赔偿也没有依据。

1、原告未受到损失,所以赔偿无依据。原告未提出受到损失的证据材料,且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看出,原告已在播映权转让中获利120万元,所以即使被告侵权成立,也并不会使原告减少120万收入。且,原告转让江苏地区(除南通外)三年播映权获利120万,而向被告就在武进区播映电视剧不到一个月的行为却索赔60万元,其比例严重不对称,带有明显的惩罚意味。

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制度贯彻的是坚持全面赔偿、坚持"填平"原则、坚持“有损失有赔偿”的原则,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这些原则当然的适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所以即使原告拥有合法著作权(版权)赔偿也没有依据。

2、即使被告网络广告报价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倘若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络广告报价真实,那么只能说明被告在互联网中向不特定对象发布要约邀请,既不能证明被告与相对人已形成合同,又不能证明被告收益巨大,更不能将此作为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第三人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无据,要求赔偿请求无理,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晓东

20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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