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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外出不见踪影 保证人应否担责?

债权债务2012-12-06|人阅读

观众朋友,今天这期的以案说法讲述的是一起借款纠纷案例。 201051日,债务人李某向原告金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金某。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金某人民币叁万元,一年内还清(即从201051日至2011430日止)担保人为陈某,担保人有还款责任”。借款人处李某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由被告陈某签字并按手印。一年之后还款期限届满,李某仍未偿还借款,并外出不见踪影。为此,原告于2011815日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陈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担保人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呢?我们认为:

首先被告陈某作为债务人李某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约定有还款责任。这种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陈某于法有据。

其次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2011430日,原告于2011815日起诉,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2011430起,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金某借款叁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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