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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燕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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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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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上诉状

合同纠纷2012-07-06|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XX花园XXX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JXXXX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197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XXXX房。

原审第三人:广东XX房地产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马路XX1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体育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行长。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番法民三初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09)番法民三初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约》自然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为“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后历时达四个多月之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仍未继续进行,合同自然终止”(判决书第11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房屋买卖合约》一直合法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编码为00025***的《房屋买卖合约》,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约当中,包括买卖双方的名称、涉讼房屋地址、成交价格、付款方式、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内容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房屋买卖合约》并没有约定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房屋买卖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2.《房屋买卖合约》已经部分履行,不存在自然终止情形。

被上诉人于200955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合约》已经部分履行,一个合法有效并且已经部分履行了的合同怎么能说是“自然终止”呢?一审法院属于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也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并不可归责与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3行)”,上诉人在本次房屋买卖交易当中没有违约,一审法院也是如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从双方对垫资赎契的约定及其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存在错误。

根据《房屋买卖合约》第十二条 “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卖方垫资赎契,赎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赎契费用为6000元,费用由买方支付,双方必须配合经纪方办理此赎契手续”,垫资赎契,需要买卖双方必须配合经纪方办理手续,在中介方推荐的广州保来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来公司)不做这单赎契业务后,经纪方找到另一公司来做这个手续,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肯配合办理手续才导致这个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

根据《房屋买卖合约》第十二条约定,双方有配合中介的义务,在经纪方推荐的保来公司不做这单赎契业务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显示的是经纪方合富置业的员工钟伟杰与被上诉人蔡XX之间就更换另一家按揭公司办理赎契手续,钟XX请上诉人蔡XX配合办理公证的对话,在对话中,蔡XX予以了拒绝,而这个配合只需要蔡XX配合办理签署公证文书,使得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这个是根据《房屋买卖合约》的第十二条具体约定来要求的,是蔡XX的义务,而蔡XX拒绝了,使得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显然,违约的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正是因为在签订合同后,涉讼房屋的市场价格飞涨,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出卖房屋,解除合同的目的才拒绝配合并在其后发出所谓的催告函,意图制造上诉人违约的假象。故此,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正确的,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房屋买卖合约》可以继续履行,上诉人也愿意继续履行

1.上诉人已经入住涉讼房屋一年多,非常迫切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也具备立即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已经筹得了涉讼房屋的余款450000元以财产担保金形式交与一审法院,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查封。只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愿意支付现金给被上诉人,不需要垫资赎契等手续,这样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立即就可以达到。

2.由于涉讼房屋之前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其对提前还贷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代被上诉人提前还贷以完成房屋买卖交易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

故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涉讼房屋交易完成可以继续得到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是错误的,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房屋买卖合约》应当继续予以履行,上诉人也有能力和条件继续履行。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2009)番法民三初第XXX号案,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关系,在本案中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等全部诉讼请求,其逻辑推理是,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后历时达四个多月之久交易仍未能继续进行,合同自然终止,但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并不可归责与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样的逻辑推理是存在重大问题的,理由是:

1.如果合同是自然终止,就不存在要判决解除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合同自然终止,一方面又要解除合同,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让人信服。

2.如前文分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一直合法有效,并未自然终止,而且造成合同不能进一步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的规定积极配合中介办理公证等手续,被上诉人是违约方,上诉人目前已经具备了立即支付房款的能力,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只要被上诉人肯收款,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既然被上诉人是违约方,上诉人没有违约,而且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之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才对,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来解除合同,而且没有明确是哪部哪条法律的规定,可见,一审法院引用语焉不详的法律条文来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明显适用是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示公平。

3.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并不可归责于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没有错误,那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解除合同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双方履行合同都没有过错,本合同又有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如前所述,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目前上诉人愿意变换方式以现金的方式来继续履行合同,以达到更快实现合同的目的。因被上诉人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2009)番法民三初第XXX号),上诉人迫不得以的情况下,才另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引起本次诉讼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属于判令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上诉人为了购买此讼争房屋而卖掉了原有住房,并入住了一年多的时间了,讼争房屋已经是被上诉人一家老小的安身立命之所。被上诉人蔡XX因房屋市场价格飞涨而蓄意悔约并意图制造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之假象,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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