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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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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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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支付十倍赔偿金

损害赔偿2015-03-21|人阅读

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没有验证采购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真伪,食品的成分、生产日期及食品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晃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予以支持。

事件经过

20121222日,张某在王某经营的食品店购买了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总价17600元。该拒绝片外包装载明该食品的中国总代理为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2816日,每1.5克片含钙361.8毫克。201318日,王某向张某出具了总金额为17600的机打发票。该200瓶咀嚼片系王某向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时,王某从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书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张某购买上述食品后,委托相关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结果为每100克含钙584.66毫克。

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5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法院判决

王某退还经某货款17600元,并支付赔偿金176000元。

析理如下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生,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本案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是2012816日。但经查,该公司已于2011520日注销,故应当认定王某销售产品的标签、标识所标注的食品产地和厂名不真实。涉案食品标注的钙含量与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不一致,远低于检验结果。所以,可以认定王某销售的食品为不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王某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食品安全法条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据此,为保证食品安全,法规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对所销售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即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进货时,严格审查验证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食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确保所进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王某虽然在进货时从广州公司取得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丹阳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但这些证明文件经查均不真实,且王某不能合理解释涉案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及价格,亦未保存两年内的涉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张某要求王某退还货款17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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