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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依据

其他2012-06-03|人阅读

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依据

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张迎全律师

法院近年来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逐渐呈上升趋势。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快, 人们的思想解放更快,部分人对家庭的责任感逐渐淡化,不少人认为自己与配偶性格不合或因第三者插足或经济好转而思想转变等因素引发的离婚案件逐渐增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联系和送达,这时候,各个法院的做法就各不相同了.

有的法院要求原告撤诉,否则,就裁定驳回起诉.

有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主要是:,自然人的证言;村委会、乡镇政府、社区的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并且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作为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然而,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 当地派出所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行政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法律和法规没有规定的行为. 原告要求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往往也会因出具自然人下落不明非其业务范围并且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法律和法规没有规定的行为为由,拒绝提供证明。现实生活中,因经济发展,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性很大,几乎也是没有人外出时给派出所或社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备案,要这些机关来出具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当原告无法提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时,便给原告施加压力,原告只好撤诉.

其实,这样的情形很好解决,法院可以通过程序进行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这就为离婚案件中被告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提供法律依据。

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公布,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联系和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提供了更加具有实际操作的法律依据.

所以,在民事案件中公告送达不应当需要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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