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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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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校园内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带来的法律启示

损害赔偿2012-06-25|人阅读

一起校园内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带来的法律启示

现在学生,尤其是小学生在校园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事件不断增多,这一方面和学生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差有关,一方面也和学校在安排各种学习活动和疏于提醒防范意识有重要关系。

日常活动中,人身遭受意外伤害在所难免,作为活动主体,要尽量减少该事故发生的概率,使其降至最低,特别是小学生,学校应当尽量避免安排风险因素高的活动,对必须安排的科目,应当尽到合理必要的防范和提醒。本律师曾代理的一起学生人身意外伤害案件可以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赵某是北京丰台区某小学的学生,一天,学校的美术老师告诉全班同学,下次要学习雕塑课程,让学生自备小刀等文具。赵某回家后买好了小刀等物品。该绘画课上,学生按照老师要求用小刀削肥皂(由于没有石膏,用肥皂代替)。课程结束后,老师未作任何提醒离开。结果,赵某在继续练习削肥皂的过程中,不慎用小刀割掉食指上半截,经到积水潭医院治疗未果,构成残疾。随后,其父亲在和学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委托本律师将学校告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该学校赔偿6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开庭审理过程中,本律师强调:一、学校安排学生美术课,应当保障学生的基本人身安全,采取具有安全性的教学工具和物品。本案中,学校使用易滑脱手的肥皂代替石膏是造成赵某食指被割断的直接原因,学校负有直接责任。二、赵某作为小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判决学校承担5万多元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学校疏于对在校学生,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该案也提醒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谨慎对待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发生校园内的人身伤害事件,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委托律师,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积极应诉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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