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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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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辩护实务6

刑事辩护2021-03-16|人阅读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

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1.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2.审核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3.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因担心效果同时又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这种“骑墙式”辩护一直困扰着辩护律师。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35条的规定为辩护律师的“骑墙式”辩护奠定了依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在庭后提交辩护意见。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8条也对辩护律师的“骑墙式”辩护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法发(2017)31号《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4条也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2020年11月5日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量刑规范化对辩护人的影响,使得量刑辩护成为独立的辩护。辩护人对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要全面具体。量刑事实可以独立举证,辩护人收集、调取量刑证据相对比较安全。就量刑辩护而言:

1.主观方面,间接故意较直接故意为轻;疏忽大意的过失较过于自信的过失为轻;是否激情或激于义愤的犯罪;犯罪目的、动机特殊,反映主观恶性程度等。

2.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例如灾害期与非灾害期、是否光天华日等;犯罪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社会形势;犯罪行为持续时间、次数;犯罪地点,例如在医院盗窃病人等;犯罪诱因,例如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犯罪对象,例如针对孤寡老人、学生等;犯罪方法和手段等。

3.犯罪主体方面,偶犯、初犯与再犯等;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被告人的社会认知与控制能力;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等。

还要对公诉人量刑建议以及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进行应对。重点辩护意见要通过观点前置、加重语气、稍作重复等方法作出特别强调。辩论不是一个人的“秀”,在法庭上每一个人都是参与者。法庭辩论的高手能够把信息传递给在场的每一个人并与之进行信息交流。法庭辩论是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的对抗,而非情绪的对立。法庭辩论不回避问题,迎难而上,先声夺人。经过庭审其他环节,一般情况下法庭辩论都快到下班的时候,这时候辩护人要观察法官的情绪变化,一定要做到脱稿表达,杜绝“朗诵”。只有脱稿才是辩论!只有脱稿才是一种交流,才能拥有感染力,法官等人才可能愿意听,才能临场做出调整。唱歌,是装腔说话;辩论,是语言的升华。

回应、总结、概括、提升,是第二轮辩论意见的重要功能。第二轮临时辩论意见,更能体现辩护人的临场应变能力和辩护水平。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39条规定: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法发(2015)16号规定第2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建议辩护律师在庭审结束时趁机索取庭审笔录,为上诉或其他程序中审查庭审笔录做准备。往往在事后专门去索取庭审笔录并不见得顺利。在庭审结束阅读笔录时用手机拍下庭审笔录直接又方便。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10条规定: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调查取证、勘验、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辩护律师要打探是否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宣判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拿到一审判决书后要立即会见被告人,询问其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并做好笔录。问清楚是否上诉,如果被告人要上诉,应帮助其书写上诉状,由被告人签名后再提交法院。同时将这些工作情况告知被告人的家属。一审的委托不是判决之日止,而是上诉期满之日止。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需要注意的主要事项

管辖是保证司法中立的和司法公正的第一道关口。2013年10月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9条规定,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16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规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他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由此可见,诈骗犯罪案件受害人居住地、被诈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管辖权。公安部作该批复的原因在于,避免受害人居住地和被诈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因迫切想要追回财产而可能导致违法侦查情形的发生。

实践中,有些法院以“通过电话、QQ、微信等网络方式联系”认为属于网路犯罪案件,认为取得案件管辖权,明显属于基本概念错误。《关于办理网路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本意见所称网路犯罪案件包括:(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2)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4)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按照有些法院的逻辑,几乎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是网路犯罪案件,必然会造成管辖法院的不确定和泛滥。

指定管辖专指一审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管辖专指一审案件审理法院,一审一旦系属,二审法院自然确定。

侦查管辖程序几乎成为一种“不可诉”的制度,对于违反管辖制度的侦查行为,辩护律师几乎无能为力,难以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律师在程序性辩护过程中,由于要挑战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要申请司法机关将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审判活动宣告为无效,因此经常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处于对立状态之中。从事程序性辩护时,实际等于发动了一场新的诉讼,这场诉讼的假想敌主要是警察和检察官,诉讼的起因是警察或检察官违反法律程序,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诉讼的目的是申请法院在宣告侦查或公诉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对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这些行为毕竟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对此行为的性质和结果,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是有所认识的。至少,这种违反立案管辖规定的行为,践踏了刑事诉讼程序,属于国家专门机关“知法犯法”的典型情形;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也造成侦查机关不具有法定的侦查主体资格,而一个没有侦查主体资格的机关所从事的侦查行为,当然属于越权行为,根据“越权即无效”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无管辖权所从事的侦查行为还是所收集的证据材料,都应被归于无效。(摘自陈瑞华著《刑事辩护的艺术》2018年5月第1版第141、143页)

只要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不公正影响,就理应是回避的对象。因此,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属于回避对象发生争议时,辩护人一方面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解释,说明其属于回避对象;另一方面,辩护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说明申请回避的对象在案件处理中发挥的作用,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影响,尤其是结合个案,指出其对对案件的不正当影响,充分说理,提出回避申请。

向法官索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本来就是起诉的一部分。《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4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量刑建议书并不是必须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第4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因此,公诉人往往会根据庭审情况临时调整量刑建议。

法发(2010)35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参与庭前会议的的检察人员,应当是未来出席法庭的公诉人或出庭检察人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实践中存在临时调换公诉人的情况,如庭前会议的公诉人不是起诉书上的公诉人,出庭公诉人不同于庭前会议的公诉人,辩护人皆可提出异议。如果不是起诉书上的公诉人,皆应向法院提交《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辩护人有权查阅。

庭前会议主要就案件的程序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解解》第228条、《庭前会议规程》第9条、《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5条规定,庭前会议的内容包括十项:

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4.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5.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6.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8.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9.是否申证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10.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辩护人通常有必要提出检方举证目录、助理席位、开庭旁听、开庭日期等问题。有一些检察官不愿意给辩护人举证目录,事实简单的案件无关紧要,但案情复杂证据很多的案件,没有举证目录,辩护人临时翻阅,影响辩护效果,同时也导致书记员跟不上。辩护人可以考虑提出如下理由或应对策略:一是向法庭充分说明举证目录对庭审效率的影响,动员法官要求检察官给辩护人举证目录;二是用辩方证据目录与检察官的举证目录交换;三是要求公诉人陈述举证顺序;四是要求一证一质,打持久战;五是充分熟悉案卷,并做好卷数与页数信息的编辑;六是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顺序和证明每起指控的证据,做好证据的大致分类准备。

辩护人需要律师助理协助翻卷、查法条、播放辩方准备的资料等,律师助理要求是辩护人同一律所的执业律师或实习律师。个别法官不允许的情况下,辩护人可视必要性,放弃或抗争。主要规范依据有两高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5条、最高法2015年12月29日《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3条。

对于限制旁听的案件,辩护人可以提出法院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要求法院放开旁听或者安排同步转播或庭审直播。主要规范依据有最高法1999年3月8日《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0条、最高法2016年5月1日《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8条、最高法2007年6月4日《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5条。

面对法官以各种理由剥夺或不接受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甚至驱逐辩护人的情况,辩护人应与被告人核实解除委托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到了压力;马上安排被告人或家属委托新的辩护人;向律师协会、司法局申请维权;投诉、控告法官滥用职权;要求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实践中有个别法院在庭前会议上直接驳回被告人、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这是违法的。只要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就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在庭审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质证和辩论。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12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第13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一般认为,庭前会议只解决程序问题。但实体和程序无法完全分开。《庭前会议规程》第22条规定,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这一规定既明确了法院建议检察院撤诉的依据,也说明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实践中存在法庭让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等出席庭前会议的情况,辩护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第一,法庭让侦查人员出席庭前会议说明情况,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这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侵犯被告人、辩护人在公开庭审中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控告权,对侦查人员进行发问、质证、辩论的权利;第三,侦查人员出席庭前会议,将其出庭的程序提前,可能导致法庭因此不启动非法证据调查。但根据《庭前会议规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同理,鉴定人出席庭前会议也无根据,应当在公开开庭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质证。

对被害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是控辩双方,不包括被害人。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很多情况下可能会故意搅局,容易导致庭前会议的主旨落空。

实践中存在法庭审理任意更换审判人员的情况,有些审判人员未参与连续性的实质性审理,没有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违反直接言词原则,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会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构成程序违法,是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文件、《检察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未入额的检察官只是检察官助理,只能协助员额检察官作出庭讼诉的辅助工作。实践中存在非员额检察官从事公诉的实质工作的情况,显然是违法的。

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只需提供材料和线索,而无须证明侦查机关取证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只要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材料和线索,而检察院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该证据就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检方提供录音录像不完整,不提供检方与纪委合办案件的录音录像,不提供监委的录音录像。对此,辩护人可以提出,是否非法取证,同步录音录像是最客观、最直接的证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2条均明确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一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6条也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因此,检方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或笔录,应当全部排除。

录音录像重要片段的播放,应当在公开开庭时进行,应当拒绝在非公开举行的庭前会议上播放。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的只有两种情形:其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其二,犯罪嫌人、被告人在当地无固定住处。对于第一种情形,必须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关于“每树之果”问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条、两高三部2017年6月27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两高三部2010年7月1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均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排除非法证据的主旨只是程序上确定证据是否能进入实体审理,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不等于证据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即使开庭审理阶段,辩护人仍然可以坚持调取同步讯问录音录像,除合法性争议外,还需要证明真实性。辩护包括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非法取证、刑讯逼供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也是程序辩护的重要一环,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不等于侦查过程中没有违法。两高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庭前会议规程》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即实体问题提出意见。总之,辩护人每次与公诉人和法官见面,都是一次辩护的机会。辩护人要利用一切机会陈述辩护意见,以说服法官。

监察委办理的案件,留置期间律师无法会见,侦查阶段实际上无法排除非法证据。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也会成为一句空话,但理论上,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监察法》第33条规定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第40条规定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基于这些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后,辩护人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由于监察委的强势,当地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可能无法直接制约监察委。因此,辩护人需要更多地运用控告手段,向上级或更高层级的监察委和党委反映违法办案、非法取证等情况。

庭前会议前,辩护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提交各项书面申请,完成初步的辩护意见。庭前会议是探知检方和法院态度的重要机会,做到知己知彼,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庭前会议后,辩护人应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调整辩护策略。庭前会议具有约束力。庭前会议上达成一致的事项,没有正当理由,法庭将不再处理,但辩方可以在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出异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9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有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2020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12月最高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了28条贯彻落实意见,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规范量刑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辩护律师稍不留意,往往案件审结了还不知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4条等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实质要件,即“认罪”与“认罚”。同时还要满足一个形式要件,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对于前述第一种认罪认罚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适用。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形,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被排除适用速裁程序,因此,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只能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

辩护律师要着律师袍出庭。一是有明确规定;二是有的法院规定律师不着袍不许出庭;三是恐遭人投诉。很多辩护律师不太注意法院送达的“诉讼提示”或“出庭告知书”之类的文书。这里面往往告知了如何着装、如何提交证据及份数、如何提交诸如辩护意见、质证意见等材料的电子文档等等,稍不注意,庭审时可能会遭到法官的训戒或罚款,弄得很难堪,。

搜集整理出庭审所需要的法条及文件材料,做到言之有据,最强的说理就是法律规定。必须要有具体条款,嘴里要念出来。凡是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或许却不知道是什么法律规定。我们要精准地地运用法律条文,而不是盲目地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很多人写文书习惯“依据法律规定”,当问他依据哪部法律哪个条款的时,往往回答不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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