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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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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辩护实务7

刑事辩护2021-03-16|人阅读

不要诱导性发问,不要指名道姓地问。“诱导性发问”与“引导性发问”是不同的。可以这样认为,如果发问不带“引导性”,发问就很难进行。必须承认,“诱导性”与“引导性”几乎是难以区分的,尽管如此,发问还是需要注意技巧。例如:当时你在现场吗?这是“诱导性发问”还是“引导性发问”呢?我看很难说。我们仍然可以把发问设计成:当时你在哪里?

不知道答案的问题不要问。不要以为发问就是将不清楚的问题给问清楚,几乎所有的发问都是明知故问。发回就像放电影给庭上的人看,只是控辩各方的切入点不同,公诉人与辩护人放的“版本”不同。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所提出的问题都是案件中的某一个事实,都有证据印证。不要与被告人争辩问题。发问可以随时进行,在发问前向审判长举手示意。不能重复发问,如果重复发问,回答者正在后悔刚才说漏了嘴,如果你重复发问,给了他推翻前一次的机会,导致前功尽弃。在法庭辩论时对你所问的问题要做一个小结。建议新出道的律师找一些关于交叉询问方面的实务书籍看看。

辩护律师要练就一口流畅的普通话。很多律师苦于不会讲普通话,口齿不清,音律不准,吐气不匀,语气的融合性差,改变这些很简单,那就是看书的时候念出声。默念与念出声的效果是完全不一样的。用念出声的方式读书,不出一个月就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的任务就是说服法官。说服的前提是引起听者的兴趣,如果发现在你讲话时法官没有认真地听,此时就需要调整自己的语言技巧,必要时可以停下来。说服当然要让听者理解,并且印象深刻,观点正确、言之有据,切忌言语空洞。照着念稿子是很容易让人打嗑睡的演讲,甚至这就不算演讲,真正的演讲应该是脱稿的。

法庭辩论要分别定罪部分、量刑部分、程序部分,层次分明,不要杂乱无章。法庭辩论一般进行两轮。第一轮辩论时要全面充分的将辩点展示出来,不要收一点放在第二轮辩论中发表。第二轮辩论尽量不要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第二轮辩论主要是将自己的辩点引向深入,还有就是针对公诉人的观点作一些反驳。第三轮有话就说,无话就不说。应当根据庭审情况进一步修改自己的书面辩护意见,然后提交法庭。

庭前会议或庭审中,经常出现辩护人的发言被法官打断。辩护人认为法官打断实属无理时,可引用《法官行为规范》第31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1条第2款、《最高法、司法部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4条,提醒法官,不要随意打断辩护人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庭审质证阶段,辩护人质证的内容如果超过了证据三性,法官也可能打断。此时,如果辩护人认为证据必须展开质证,可引用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7条、《关于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向法庭说明,质证不限于三性,可以一证一质一辩,辩护人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论和相关辩论。在质证阶段已经说过的辩论内容,在法庭辩论阶段尽量不作重复。

根据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包括瑕疵证据规则和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启动专门程序,强制性排除与裁量性排除;

2.瑕疵证据排除--无需专门程序,裁量性排除;

3.真实性存疑证据排除--无需专门程序, 强制性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审理,体现了不同的规定和变化:

1.绝对先行调查。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

2.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调查。新《刑事诉法解释》第132条;

3.以先行调查为原则,但调查前禁止宣读、质证。最高院《以审判为中心实施意见》第23条。

实践中存在一种普遍的误解,认为非法证据仅指刑讯逼供而来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该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0条、《公安部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3条等规定,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且证人证言也有可能是非法证据,甚至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只要该证据是侦查人员通过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的,理论上都是非法证据,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都可以申请排除。

实践中存在检方让证人出庭,说明侦查机关对自己的取证是合法的。这样违反了证明责任,改变了证明主体,逻辑错误。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主体是检方,而不能转嫁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自已证明合法。

证人出庭难一直是刑事诉讼面临的难题,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瓶颈”之一。只要留下口子,例外就会成为常态,因为证人出庭可会带来难以控制的真相、开庭审理时间加长等状况。检察院反对,法院不同意的情况很常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申请及时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例如,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五日内答复,并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2008年5月21日《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应当及时书面答复并附卷。两高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4条、两高二部2007年3月9日《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依法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均规定了要及时答复。如果法院不答复或者不处理,辩护人可以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条,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3款明确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2017年2月17日《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9条、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规定》第6条、最高法2013年10月9日《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3条均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实质上只有一项: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最高法2018年1月1日《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规定:“控种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实质上只有一项: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辩护人应当严格审查鉴定意见,必要时应咨询专业人员,进而委托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出具书面意见。为了说服法官,辩护人可以在庭前提交对鉴定意见的简要分析,帮助法官甄别鉴定意见。《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检察院就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基于控辩平等原则,辩护人自然有权提出审查意见。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0条有相应的规定。

法律没有对申请鉴定的次数和时间进行限制,辩护人可以适时适当多次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法院最终不同意,辩护人可以可以考虑直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检察官或法官拒绝接受这种签定,因此,也不妨将此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意见。

有一个小技巧,针对有严重问题的鉴定意见(还如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等)进行庭外投诉,相比在庭上提出异议的效果往往要强些。要求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并处罚,能起到“壶底抽薪”效果。

根据最高法2018年1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20条第1款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最高法2017年2月17日《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5条第1款也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3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如果遇到不应当使用戒具的被告人或上诉人,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去掉械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特别注意,这里的“可以不解除戒具”并无明确主体。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刑事诉法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戒具是否应当解除的最终判断权属于法庭秩序的最高维护者和诉讼活动判断权的法官,而不属于法警。

穿囚衣、剃光头、坐囚笼、带手铐脚镣,既是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贬损,也是有罪推定的表现。最高法2015年2月4日《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11条规定,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彰显现代司法文明,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最高法、公安部2015年2月10日《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彰显现代司法文明,人民法院开庭时,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

根据最高法2010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1、2条;最高法2014年4月《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第17条;最高法2016年5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1条;最高法2018年2月《2018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第32条;最高法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第18条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案件公开审理及庭审直播。有些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大,法院反而不愿意庭审直播。法院决定不庭审直播的,应当说明理由。规范依据是最高法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6056号建议的答复》,及时出台制度性文件,其中将充分考虑您提出“赋于当事人特别是刑事案件中不认罪的被告人更多的提起庭审直播至少是录播的权利”的建议,明确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但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决定,向被告人等说明理由,以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庭审公开行为。

开庭时间是刑事辩护的重要因素,刑辩如战场,讲究天时、地利、人和。开庭时间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诸如政策调整、法律变动、领导调动等。辩护人应当全盘考量,运筹帷幄,充分考虑到可能影响案件的各种因素,选择有利时机,进行全方位辩护。开庭有时需要提前,有时需要推迟。

如果案件有多名被告人和多名辩护律师,建议辩护律师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可见辩护律师可以也应当直接带证人到法庭进行作证,并可以要求法庭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2条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做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0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7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有些案件中,检察院不断补充提交证据,一审补充,二审补充,再审还补充,检察院是否可以无休无止地补充证据,有所争议,但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限制,否则每个人都是不安全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规定,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公诉人往往据此认为,宣告判决前,检察院都可以提交新证据。但是,第一,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侦查程序终结后,侦查机关仍然行使“侦查权”,实质上是法定程序之外所取得的材料,这类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应当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方式提出,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检察院无休止地补充侦查,造成超期羁押,导致控辩双方地位的失衡,严重侵犯被告人人权。第三,《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1款均规定,对于补充侦查之外的证据,均限制为“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何为“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应当是法庭要求检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才可认为是“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因此,除非法庭要求检方提供,检方补充侦查应当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1条第1款三项规定: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拟当庭出示的证据。这是约束法院“应当通知”的规则,而非约束辩护人“开庭前五日必须提交”的规则,不等于晚于五日不能提供证据,辩护人代表私权利,法无禁止皆可为。《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也没有“证据失权”的规定,也不应当有。无罪推定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防范冤假错案是刑事诉讼的底线要求。如果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琚仅因辩护人没有在庭前提交,就不让举证,进而错误地判决被告人有罪、重罪,这与法治,与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不符,也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观相抵触,审判人员还有可能涉嫌绚私枉法。

“非法证据排除”,只针对控方证据,而不针对辩方证据。如果侦查人员隐匿故意杀人案的关键证据,被告人的家属撬开保险柜取得这份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法院难道不让提交、不予采纳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吗?

辩护人申请办案机关调取证据,不以自己是否调取、能否取得为前提。《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根据最高法2007年6月4日《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第9条规定,法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调取证申请,应当及时告知,尤其是决定不调取证据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说明不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两高三部2015年9月16日《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8条也规定,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最高法、司法部2008年5月21日《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七、辩护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最高法2018年1月1日《庭前会议规程》第18条、两高三部人大法工委2013年1月1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第10条都规定,检察院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包括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因此,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是检察院的义务,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移送的,法院应当要求检察院移送。根据最高检2015年9月25日《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4条,检察人员故意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最高检2015年12月21日《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第2条第5项,检察人员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最高院、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通(2018)36号通知第4条规定:律师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的情况答复律师本人,同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公布结果。律师认为法官侵犯诉讼权利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不得以维护执业权利为由干扰庭审的正常进行,不得通过网络以自己名义或通过其他人、媒体发表声明、公开信、敦促书等炒作案件。

中国辩护人如何辩护,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有效辩护,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问题。律师要注重仪表,律师的标配就是西装革履,如果你不注重这身行头,纵然内功了得,也会有所折损。

辩护律师发表量刑意见时,最好是根据最高院及各省的量刑指导意见计算出量刑公式,并计算出一个最低刑期和一个最高刑期,做到心中有数。

2017年中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9条规定,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该规范要求“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

2017年中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80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应当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出庭目的;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辩护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辩护律师应当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根据2010年两高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第40条、2006年最高院《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等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015年两高三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3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交流。这一条规定很多辩护律师很少使用,“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第3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1.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2.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3.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4.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74条规定,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条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并规定了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对这类案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5条的规定,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庭审中,法官有时会问当事人是否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一般没有专业知识和发问技巧,辩护人有必要庭前进行辅导,或者告诉当事人,当法官询问是否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时,要当事人直接说由辩护人发问。

《检察院规则》第42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只能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等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据此,检察机关任意撤回起诉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程序性违法。《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据此,辩护律师发现检察机关任意撤回起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裁定不予准许,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要打破只在法庭才提交辩护意见的观念,每个阶段都需要提交辩护意见,且每个阶段不仅仅是一份辩护意见,辩护意见随时根据需要不限份数。除了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得与承办人进行口头沟通,说服承办人采纳辩护人的观点。辩护人除了和承办人沟通外,在预先告知承办人并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还可以与其分管领导沟通,有一些棘手的案件,承办人也想通过辩护人分解压力,希望辩护人与分管领导直接沟通。

我国现行的的“定期宣判制度”使得审判者与裁判者发生严重分离。如果律师仅仅将其辩护活动局限在法庭上,那么这无异于贻误战机,导致真正对案件拥有“裁判权”的个人听不到律师的声音。往往法庭审理并不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主要环节,庭审结束后进行的一系列内部请示报告程序,才是决定案件结局的关键阶段。在这一内部程序中,合议庭要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法院要与检察院进行协调;法院要考虚被害方申诉信访、新闻媒体反复炒作等因素,寻找“了结此案”的种种方案;一审法院要向二审法院请示汇报等等。

辩护律师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斡旋工作,一方面要尽力与委托沟通,说服其接受一种“赔偿后才能获释”的司法现实,另一方面要向法官据理力争,强调“不应当赔偿”的道理。在此过程中,律师还要小心翼翼地操作,避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有法庭审理结束后,遇有案件或者面临政治风险,或者面临当事人申诉信访的场合,律师的辩护活动不仅不应当就此止步,而且还应该进行必要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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